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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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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双台子法院 法官助理 曹梦达  发布时间:2024-09-23 16:19:2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随着科技革命的深入,网络暴力已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与社会问题。民法与行政法虽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网络暴力,但是,对严重的网络暴力,只有通过刑事法律的干预,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通过刑法的适时调整与完善,不仅能够填补法律空白,更能彰显法律对公民权益的坚定保护,促进网络环境的净化与文明建设。全文共计7363字。

主要创新观点:

面对网络暴力现象,刑法规制的重点应放在对现有罪名的科学解释与适时调整上,而非盲目增设新罪名。通过精准匹配具体行为与相应罪名,结合多主体、多环节、多举措的全链条治理模式,可以有效应对网络暴力的挑战,维护网络空间的法治秩序。破解网络暴力“法不责众”的困局,关键在于精准打击“核心”群体,即发起者、组织者、煽动者、教唆者等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对这些关键人物施以刑法制裁,不仅能有效遏制网络暴力的蔓延,还能产生积极的预防效果,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与和谐。

以下正文:

科技革命的浪潮不仅催生了人类社会的迅猛发展,亦伴随着诸多风险与挑战。其中,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与深化应用,虽极大便利了人际交流与信息流通,却也滋生了网络暴力这一棘手的社会问题。我国虽已在民法、行政法及刑法等多个法律领域构筑了针对网络暴力的法律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国务院等机构亦相继颁布了多项规范性文件,试图从多维度治理网络暴力。然而,网络暴力现象并未因此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呈现出加剧态势,酿成了一系列悲剧,如“W市校园碾压案”孩子母亲、染发女硕士、寻亲少年刘某、德阳女医生等,皆因遭受网络暴力而付出沉重代价,甚至失去生命,凸显了网络暴力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对个人心理健康的摧残。

面对日益严峻的网络安全挑战,刑法的安全价值日益凸显。网络空间的匿名性与虚拟性为人性阴暗面的释放提供了温床,加之网络暴力参与者众多、主犯难以锁定、证据收集困难等特性,使得许多施暴者得以逃脱法律制裁。这一现实促使立法者与社会各界重新审视现有法律规制的效力,认识到制定或修订专门法律的紧迫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声,强调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追究,旨在填补法律漏洞,加大对网络暴力的打击力度。《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是由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通常称为“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这一指导意见的发布体现了中国对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视,以及对网络暴力问题的严肃态度,亦是对这一要求作出了积极回应。

但是,法律在应对快速变化的社会现象时可能存在的滞后性,尽管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等传统罪名能够涵盖大部分网络暴力行为,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新型的网络暴力形式不断出现,如人肉搜索、网络欺凌、恶意举报、网络谣言传播、侵犯个人隐私等,这些行为可能具有更复杂的形式和更广泛的影响范围,造成了相当数量的网络暴力活动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鉴于此,在界定网络暴力的刑法含义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识别和概括,以解决当前刑事法律规制网络暴力的两难境地,探索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唯有构建一个界定清晰、入罪门槛合理、责任归属准确的网络暴力刑法体系,方能有效震慑与遏制网络暴力,保护公民的网络空间安全与人格权益,维护网络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综上所述,随着科技革命的深入,网络暴力已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与社会问题。虽然民法和行政法都对网络暴力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是,面对严重的网络暴力,只有通过刑事法律的干预,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通过刑法的适时调整与完善,不仅能够填补法律空白,更能彰显法律对公民权益的坚定保护,促进网络环境的净化与文明建设。

二、网络暴力的概念界定与刑法视角的内涵探析

网络暴力,作为现代社会信息化进程中衍生出的一种复杂社会现象,尽管尚未在官方层面获得明确定义,却在日常语境中被频繁提及与运用。我国现行刑法虽未直接使用“网络暴力”一词,但其涉及的多种行为模式在刑法条文中已有体现。鉴于网络暴力概念的多维性和模糊性,对其进行精确界定,尤其是从刑法视角明晰其内涵,对于有效规制与防治网络暴力行为至关重要。

(一)网络暴力概念的内涵界定

网络暴力的本质属性及其所涵盖的行为范围,是理解和规制网络暴力行为的基础。综合当前学术界的探讨,网络暴力概念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解析:

1、言论自由的异化  

网络暴力被视为公民言论自由权利行使的异化,即当部分网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忽视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转而对特定对象发起非理性、大规模的舆论攻击。这种行为超越了言论自由的正当边界,侵犯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权利,因而触犯了法律。

2、基于道德约束的暴力行为

网络暴力也被理解为网民在网络空间中发起的道德审判,其核心特征是利用舆论优势对他人进行强制干涉,实质上是一种以“名誉之法”为工具的道德约束。尽管部分网络暴力事件中的受害者可能存在道德失范行为,但网民自发的“道德审判”往往过度,导致对道德失范者施加的惩罚与其“罪过”不成比例,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公正原则。

3、网络空间中的舆论暴力

网络暴力还表现为网络舆论对个体的直接或间接伤害,包括侮辱、威胁、恶意造谣等语言暴力,以及多数意见对少数意见的压制。这种压制虽不一定导致现实伤害,但其影响力同样具备暴力特征。

4、网络侵权行为

从侵害对象角度,网络暴力是指以互联网为工具,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和财产权的一种群体侵权。

把上面的意见都考虑进去,网络暴力(有时简称为“网暴”)可以被界定为一种在线行为,其中个人或群体使用互联网平台,如社交媒体、论坛、博客、即时通讯软件和其他数字通信渠道,以实施一系列有害、攻击性或威胁性的行为。这些行为通常针对特定个人或群体,旨在造成情感、心理或名誉上的伤害。

(二)网络暴力的刑法内涵

从刑法视角审视网络暴力,其内涵可进一步细化为以下要素:

1、行为特征

网络暴力行为表现为言语暴力、信息泄露、恶意诽谤、威胁恐吓等形式,这些行为在刑法中可能对应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

2、主观恶性

网络暴力行为通常源于故意或放任的心态,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仍执意为之。

3、侵害对象

 网络暴力主要针对个人名誉、隐私权及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严重时可导致精神伤害乃至生命健康受损。

4、社会危害性

 网络暴力行为不仅对个人造成伤害,还可能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侵蚀网络空间的健康生态,对社会稳定构成潜在威胁。

5、责任归属

在网络暴力事件中,不仅直接施暴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某些情况下,网络平台、组织或个人若存在疏忽管理、纵容甚至参与的行为,亦应被追究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网络暴力在刑法视角下,不仅是一种侵犯个人权益的行为,更是对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的威胁。明确网络暴力的刑法内涵,有助于法律的精准适用与社会的综合治理,对于构建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三)网络暴力概念的外延界定

网络暴力概念的外延,即其所涵盖的行为范围,是界定网络暴力边界的关键。以下是对网络暴力概念外延的探讨,主要聚焦于三个核心问题:

1、网络暴力与“网下暴力”的界限

网络暴力是不是包括从网上向网上延伸到网上的“网下暴力”?在网络上的语言攻击、舆论压制转变成了现实生活中对受害人的侵害,这样的行为还能构成网络暴力吗?对此,笔者认为,当网络暴力的后果扩展至线下,如通过人肉搜索后,网络暴力行为人到受害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场所进行恐吓、谩骂、攻击等,这些由线上向线下扩散的暴力,某些行为虽然在互联网环境中发生,但并不能简单地归类为“网络暴力”。这些行为可能构成更具体的刑事犯罪,如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等,应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准确的定性和处理。这意味着,在评价和处理这类事件时,我们应该超越笼统的“网络暴力”概念,深入分析具体行为的性质,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或其他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并依法予以惩处。这样可以更精准地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网络暴力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行为实施地点在网络空间,一旦行为跨越至实体空间,其实质已转变为传统意义上的暴力行为,不再属于网络暴力的范畴。限定网络暴力的外延于网络空间,有助于精确打击网络暴力行为,避免概念混淆。

2、网络暴力语言的攻击性评估

网络暴力所使用的网络语言是否必须具有明显的人身攻击性?在互联网文化的背景下,许多看似中立或幽默的词语,可能在特定情境下被赋予恶意的内涵,用于攻击他人。例如,在“武汉校园碾压案”孩子妈妈不堪网暴跳楼离世的案例中,网民通过看似平和的言语,如“还能穿这么正式?”“这是孩子妈妈吗?怎么说话这么冷静?”等,对受害者进行冷嘲热讽,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这些话语在表面看似缺乏直接的人身攻击性,但在网络暴力的特殊语境中,它们实际上对受害者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因此,判断网络语言是否具有人身攻击性,应结合形式与实质进行综合考量。即使语言表面温和,如果在特定情境下产生了实质性的伤害效果,也应被视为网络暴力的一部分。

3、网络暴力的群体性特征

关于网络暴力是否必须具备群体性的特征,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看法是,网络暴力并非限定于集体行动,它同样可以由单独的个体发起和执行。这意味着,即使没有一群人的参与,个人也完全有可能通过网络平台对他人进行言语攻击、骚扰或散布虚假信息,从而构成网络暴力的行为。这种观点强调了网络暴力的核心在于其伤害性和侵犯性,而非实施者的数量。因此,无论是由一个人还是多个人所为,只要造成了对他人的精神或心理伤害,都可被视为网络暴力。然而,从网络暴力的本质出发,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源于群体行动所产生的放大效应。网络暴力的发起者往往通过煽动他人参与,形成舆论压力,从而对受害者造成伤害。尽管网络暴力的实施者可以追溯至每个个体,但正是群体的参与才使得网络暴力具备了强大的破坏力。因此,网络暴力的定义应强调其群体性特征,这是区分网络暴力与个体恶意行为的关键所在。

综上所述,网络暴力的外延应限定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行为,涵盖那些在表面上看似中立,但在特定语境下具有实质攻击性的网络语言,以及具备群体性特征的暴力行为。明确网络暴力的外延,有助于在法律实践中准确识别与打击网络暴力现象,同时避免概念的滥用与泛化,确保法律的精准适用。

(四)网络暴力概念在刑法中的限缩与还原

1. 内涵的限缩:界定严重网络暴力

在刑法视野下,网络暴力概念需经过内涵的限缩,以精准定位至严重网络暴力行为。鉴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及其作为行政法等前置法的保障地位,唯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具备高度社会危害性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网络暴力行为,方可成为刑法制裁的对象。简而言之,并非所有网络暴力行为皆受刑法规制,仅限于那些造成重大危害、触及犯罪界限的严重网络暴力行为。

2. 内涵的还原:具体行为的刑法评价

另一方面,鉴于我国现行刑法未直接使用“网络暴力”一词,也无专设罪名针对网络暴力,因此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需将网络暴力概念还原为其所包含的具体行为,如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这意味着在刑法分析中,应减少对“网络暴力”这一抽象概念的依赖,转而细致考察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具体罪名,以实现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准确法律评价。

3. 综合视角下的网络暴力界定

从宏观上讲,网络暴力包括犯罪、违法和道德失范等多个方面;但是,从微观角度来看,“网络暴力”是指具有严重后果并符合构成要件的网络暴力。所以,在刑法的应用上,我们应该尽可能地避免将“网络暴力”的概念泛化,而是将重点放在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寻衅滋事等具体犯罪的法律性质上,以保证刑法评价的目的性和合理性。

三、网络暴力现象的刑法规制现状及挑战

(一)现状分析

网络暴力作为一种新型的暴力形式,其表现方式、发生场景、参与者及受害者均与传统暴力有显著区别。由于当前刑法体系主要针对传统暴力犯罪设定,缺乏对网络暴力特性的全面考量,直接将网络暴力纳入传统暴力犯罪框架内,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系列适用难题。

(二)刑法规制的现状

在网络暴力治理的法律体系中,尽管民法、行政法已有多项规定,如《民法典》针对网络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等作出详细规范;《网络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也设有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亦发布过专门司法解释,旨在形成对网络暴力的多维度管控。然而,这些规定并未能有效遏制网络暴力的泛滥,暴露出“民法行政法治理无力”的局限性,严重网络暴力事件仍旧频发,凸显了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行为分类与罪名对应

网络暴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和编造传播网络流言。鉴于不同行为对个人权益和社会秩序造成的损害各异,刑法需依据行为性质和侵害法益,精准匹配相应的罪名。例如:侮辱罪或诽谤罪适用于网络空间煽动群体性辱骂、恶意造谣等情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针对非法获取并传播他人隐私信息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则涵盖网络上以言语威胁、扰乱公共秩序的恶劣行为。

(四)刑事司法实践的缺失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仅找到少数几例明确涉及网络暴力或人肉搜索的刑事判决案例,这与网络暴力事件的高发率形成鲜明对比。这一现象不仅揭示了“刑法规制失位”,也反映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暴力认识和处理的不足,亟需从立法到司法层面进行全面审视和改革。

综上所述,网络暴力现象的刑法规制面临诸多挑战,既有立法层面的滞后,也有司法实践中的疏漏。应对这一问题,需构建更为完善、灵活的法律框架,强化刑法的威慑力和执行力,同时提升公众的网络素养,共同营造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

四、网络暴力现象刑法规制的困境解决策略

(一)网络暴力刑法规制模式的选择

在应对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模式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增设新罪名”与“解释、修改旧罪名”。部分学者主张增设“网络暴力罪”,以填补现有刑法体系的空白,认为频繁修补与解释传统罪名不足以有效应对网络暴力的复杂性。另一派学者则强调,虽然现行立法没有对网络暴力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对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现有罪名的灵活运用,就可以达到对网络暴力的精确控制,没有必要再增加新的罪名。

1. 解释或修改现有罪名的合理性

考虑到网络暴力的多面性,本文作者倾向于通过解释或修改现有罪名的方式来规制网络暴力,而非增设“网络暴力罪”。这一立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现有罪名的覆盖能力:网络暴力的三大表现形式: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编造传播谣言,均可通过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得到恰当评价,无需额外设立新罪名。

立法简洁性原则:经适当解释和修改后,现有罪名足以应对网络暴力的各种表现形式,增设新罪名并无必要,反而可能增加法律体系的复杂度。

避免规制范围的不当限缩:增设“网络暴力罪”可能仅侧重于名誉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社会管理秩序等其他重要法益的全面覆盖,从而限制了刑法的规制效能。

2. 网络暴力概念的刑法还原

网络暴力的本质是对多元行为的概括,涉及隐私权、名誉权、社会秩序等多个方面。因此,作者建议将在刑法意义上,将网络暴力的概念还原为: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寻衅滋事等具体行为,实现“大象无形”、“无招胜有招”的规制效果。同时,应减少在法律文件中使用“网络暴力”这一模糊概念,以避免含义不清带来的适用困扰。

综上所述,面对网络暴力现象,刑法规制的重点应放在对现有罪名的科学解释与适时调整上,而非盲目增设新罪名。通过精准匹配具体行为与相应罪名,结合多主体、多环节、多举措的全链条治理模式,可以有效应对网络暴力的挑战,维护网络空间的法治秩序。

(二)破解网络暴力刑法规制中的“法不责众”困局

1. “法不责众”现象的本质与误解

网络暴力之所以容易演化成群体性事件,其核心是煽动者对“不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移情手法”进行引导,并将其情感投射至不相干的网上事件,以此激发集体行动。在此过程中,参与者普遍持有“侥幸心理”、“从众心理”、“发泄心理”、“英雄心理”、“逆反心理”等心态,加剧了“法不责众”的表象。然而,深入剖析可知,“法不责众”实则是一个伪命题,其核心在于能否精准识别隐藏在群体背后的主导个体。

2. “众”的相对性与解读

“法不责众”问题的核心在于“众”字的理解。传统上,“众”常被视为人数众多的象征,但是,文章提倡从“人”这一角度来理解“人”,而不是“量”。如果行为人是一群特殊的人,那么,即便是人数较多的团伙,也不会成为“法不责众”的阻碍。相反,如果参加犯罪的主体是非特定的,将显著影响刑法的适用效果。在网络暴力事件中,由于持续时间较长,大量网民陆续加入,导致参与主体的不特定性,形成“法不责众”的错觉。

3. “核心”与“外围”的区分

网络暴力的参与主体可分为“核心”与“外围”两类。其中,“核心”群体由发起者、组织者、煽动者、教唆者等关键人物组成,其身份相对固定明确;而“外围”群体则由被煽动者、跟风参与者构成,他们虽对网络暴力有推动作用,但地位较边缘。值得注意的是,“核心”群体具有特定性,而“外围”群体则呈现不特定性。

4. 历史视角与现代启示

古代法律文献,如《尚书·胤征》中的“歼厥渠魁,胁从罔治”与唐律《名例》中的“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均强调对群体性犯罪中的“核心”人物进行严惩。这表明,刑法历来侧重于打击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对“外围”参与者则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在网络暴力中,煽动者通常通过公开渠道发动攻击,与被煽动者之间缺乏直接沟通,双方难以形成共同犯罪的共识。因此,“外围”参与者往往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从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罚的标准。

综上所述,破解网络暴力“法不责众”的困局,关键在于精准打击“核心”群体,即发起者、组织者、煽动者、教唆者等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对这些关键人物施以刑法制裁,不仅能有效遏制网络暴力的蔓延,还能产生积极的预防效果,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与和谐。

总之,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不仅是法律体系内的技术性操作,更是社会治理理念的体现。它要求我们在维护言论自由的同时,确保公民权利的正当行使,通过“分而治之”的策略,结合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营造清朗的网络环境,保护每一位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社会的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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