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普遍性和共同性、先进性和文明性,符合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普遍规律、共同价值和科学理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应当高度重视并大力加强对相关法律思想的研究,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涵盖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关系动态演变主要表现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发展的三个阶段、各朝代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刑罚适用与定罪量刑的原则。从而,也就确定了法律与道德关系动态演变在中国古代法制历史上的发展规律。同时,又受君权、官僚、家族等因素的影响。它存续在浩瀚的古代法制当中,对维护封建统治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与道德体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全文共计12215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与道德文化历史久远,源远流长。而且,深深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并对中国古代社会秩序的维持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从中国古代历史发展的进程当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与道德早已成为统治者们运用娴熟的工具,并将其作为维护专制统治的保障。法律与道德几乎贯穿了中国古代每一个历史发展阶段,但需注意的是并不是每一个时期中法律与道德的地位、作用和价值都是相同的。因此,这就构成了法律与道德关系动态演变的特定历史现象。从动态演变的角度来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让我们更清晰地发现其潜在的规律性。
通过具体分析法律与道德在各个朝代的地位及其表现,我们就可以对其动态关系的演变规律作出考察。由此,法律与道德关系动态演变就是统治者在维护社会统治秩序和制度中,面对法律与道德两种规范时在不同历史时期采取不同的组合方式和体现不同作用与价值的状态。法律与道德在中国悠久的法制长河中延续不断,分析其关系的动态演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以下正文:
一、中国古代法律与道德关系动态演变的体现
概而言之,中国古代法律与道德关系动态化的演变在历史上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发展的三个阶段,即夏商西周时期的“礼治”体系形成时期;春秋战国时期的“法治”体系形成时期;汉武帝之后的“礼法并存,以礼为主”的体系形成时期。二是中国古代立法指导思想在不同时期的体现。如秦代以“以法为本,事皆决于法”,“严刑峻法,以刑杀为威”,“法自君出,法令由一统”为立法指导思想;汉初以“黄老之学”作为调整社会的原则,而汉武帝后便确立了“德主刑辅”的立法指导思想;明以“刑乱国用重典”,“法贵当简”,“明刑弼教”以及保持法律稳定为基本指导思想。三是定罪量刑原则与刑罚适用。这一方面,可直观地体现出道德标准在法律与刑罚中的调和作用。
(一)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发展的三个阶段
1、礼治时期
可以说,以“礼治”为主要社会规范的时代肇始于殷商,盛行于西周,而衰落于春秋战国时期。这主要是由于血缘关系与地缘关系的良好结合及其维护。在血缘关系的影响下,出现了以亲亲、尊尊等伦理规范为核心的宗法制度,而这种制度恰恰就是受礼治中礼义所调整的。在宗法制度盛行的情况下,必定会引起礼治的昌盛。通过这样的制度体系与规范方式,很好地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那么,我们便可由此得出,在礼治时期,“国家的治理体系由‘德’‘礼’‘法’三部分组成,其中‘德’是礼治的核心,是礼的生命力所在,从而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的生命力所在。礼、法关系,本质上就是德、法的关系。”职是之故,在礼治体系时代,道德的地位自然就高于法律的地位了。
2、法治时期
“这一时期起源于春秋,兴盛于战国,定鼎于秦代,破产于汉初”。西周后期,随着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不断发展与调整,地主阶级不断壮大,经济不断发展,使周的礼乐制度遭到破坏,礼制与道德很难再稳固人心,统治者要想维护统治就不得不改用其他方式,即提升法治的地位。显然,法的地位上升与价值的显现是基于春秋时期的“礼崩乐坏”现象而发生的。这期间出现了大兴法治,大修法典。
这一时期,比较重大的法制史事件有:公元前536年,郑人子产将刑法铸于鼎上,公布于众;之后,魏国李悝提倡“尽地力之教”,进行变法,推行新政,制定《法经》;吴起在楚国“明法审令”,申不害在韩国“内修政教,外应诸侯”;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商鞅在秦国变法,大修律制。战国时期诸国立法活动使得礼治几近崩塌,道德的地位也急速下降,而法的地位得以逐渐提高。
3、礼法并存时期
“这一时期,确立于汉代,发展于魏晋,成熟于隋唐,完备于宋明,最终随着封建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礼法并存,以礼为主”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在汉武帝之后的封建社会时期。汉武帝时,儒法合流从而确立了礼法并治的格局,二者相得益彰,互为依托,有效地调整了宗法伦理关系矛盾和官僚体系内部纠纷。此外,“以礼为主”的思想也是伴随着“独尊儒术”产生的。首先,统治者需要通过道德教化的宣扬、熏陶和感化,来引导臣民接受统治,遵守秩序。其次,君权高于法,统治者为了给自己的统治加上合理的借口和方式,就必须提高道德的地位。从礼的角度出发,统治者虽处于最高的统治地位,但是不得不承认他还是在礼的规范和约束中。一方面,统治者以道德纲常约束社会,另一方面,统治者借以为君之道为自己提供统治的合理性。
(二)中国古代的立法指导思想
从现有的文献记载和考古证据来看,在中国法制史上,各朝各代都有自己的成文法典。如夏有《禹刑》,商有《汤刑》,周有《九刑》,秦有《秦律》,汉有《九章律》,隋有《开皇律》,唐有《唐律疏议》,宋有《宋刑统》,明有《大明律》,清有《大清律例》等等。值得指出的是,每一部律典都有自己的立法指导思想,而这些指导思想几乎都是在围绕重刑还是重德而展开说明的。如周“明德慎罚”,秦“垂法而治”,汉“德主刑辅”,唐“明法慎刑”、“宽仁治天下”、“德礼政教之本,刑罚政教之用”,宋注重发挥法律的作用,明“明刑弼教”、“刑乱国用重典”等等。
1、西周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
西周的立法思想是“明德慎罚”,明德、慎刑即是在内容上对规范的确定。这种明、慎的抉择可以说是和周的天命思想与前朝统治的教训相联系的。“明德”,是天命思想的内在要求;“慎罚”,是对殷商酷法严刑致使社会混乱的总结。在统治者看来,严刑酷法是帝国大厦的蚀坝之蚁。从而,德高于法的规范模式得以产生。当然,“慎刑”,并不是无刑,只不过是少用和慎用,是一种对司法者在考量法律与道德两种规范的选择上的要求。因此,才有了“成康之际,天下安宁,刑错四十余年不用”的奇特景象。
2、秦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封建王朝,也是建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第一个朝代。秦朝建立后,沿用秦国的法律制度,采用法家的观念作为其指导思想,在治国策略上以法为主。秦朝统治者一方面全面贯彻和吸收法家思想,另一方面全面排斥道德和礼治,使得法律在该时期取得较高的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统治手段。在该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中,以“以法为本,事皆决于法” 以及“严刑峻法,以刑杀为威”为表现。“以法为本,事皆决于法”,是法的使用原则,也就是说在管理社会及采取规范方式时,法律是绝对的和唯一的。正是由于法的绝对性和唯一性,道德的规范方式才被打压和遏制。可以说,这一时期的道德的地位是处在封建历史中的最低点。“严刑峻法,以刑杀为威”,说明立法的作用和目的,强调法的威慑力,从而达到规范社会的目的,以实现法的普适价值。因此,道德的适用在这一方面又被遏制了。因此,从秦朝的法的适用原则和法的作用上来看,都体现出了法的绝对地位和权威。
3、汉代的立法指导思想
汉朝是一个礼法融合的重要时期。汉初,因战争造成的混乱,使社会失序,百废待兴。统治者意识到需要休养生息,因此在统治策略上采用黄老之学的无为而治。无为,并不是不为,而是顺应自然规律,顺应百姓的需要,从而实现无不为。该思想在立法思想上体现为“约法省刑”。这就在法的适用上降低了法的绝对性和唯一性的程度。因此,这是一个法律地位削弱和道德地位上升的过程。汉武帝时期,因国家和社会的矛盾加剧不得不转变统治策略和统治思想,所以立法思想也随之改变。汉武帝采取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而“德主刑辅”思想的确立则是以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为前提的。因此,在“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中深刻包含着儒家的道德观。德,是以儒家学说为根基,以“纲常名教”来约束社会规范的方式和手段。在道德与法律的运用上,统治者强调先德后刑。所以,与秦朝相比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与汉初相比也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
4、隋唐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
隋唐时期继承了“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并在这一时期将其理论发展完备并达到高峰。隋朝在法律与道德的考量上,一方面,主要是通过“德治”和“仁治”的手段以图恢复礼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积极完善法律并加强法制的建设,废除酷刑。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动态变化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的动态变化;另一类是形式的动态变化。实质的动态变化是指以法律和道德调整的对象和内容为主要依据的所采取的规范方式上的调整变化,而形式上的动态变化则是指以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在形式上的衡量和协调为依据的规范方式上的调整变化。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上,隋唐时期表现出兼具实质动态变化和形式动态变化两种形式。在内容上表现为,“德治”和“仁治”作为调整手段,以恢复孔子的礼的社会秩序为内容;在形式上则表现为,将法律和道德确立为本用关系,以德礼为本,刑罚为用。概而言之,即德的外在的客观的表现形式的弱化和法的内在的客观的表现形式的强化。这是因为德的规范效力无法达到统治者期望的效果。因此,采取一种将道德内在的核心的本质的约束和要求表现在法的强制力上。“明法慎刑,以宽仁治天下”,“德礼为本,刑罚为用”,“一断于律,严明法制”,隋唐时期的这些立法思想,则是客观上表现出了法律和道德的非实质性的动态变化关系。总而言之,在该时期所体现的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在内容上是道德的地位和作用优于法律,而在形式上则是道德的目的和价值依托于法律。
5、宋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宋朝的立法思想,以重视法律的作用和全面建设法制为表现,这不得不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加强相联系起来。宋朝的法律是一种以绝对集权为前提,或者说,这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强化后的产物。这种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宋朝伴随着中央集权的强化而发生的法制的强化是由一种特定的因素所决定的。所以说,法律地位高于道德的地位是必然的。
6、明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该时期以“法为治世之具”、“法贵简当”、“明刑弼教”为立法思想。如果说宋朝法制的加强是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而加强的,那么明朝则是随着皇权的加强而使法制得以加强的。也就是说,这是专制主义的空前强化所带来的后果之一。但须强调的是“明刑弼教”所带来的法律与道德动态关系变化应是一种等值的状态。正所谓“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这是一种在以柔性的和温和的方式引导人民从事相应的社会活动的同时,又以一种刚性的强制的方式去禁止人民从事相应的社会活动的规定。所以说,以相对的许可和绝对的禁止构成了法律与道德等值的二元规范网络。
(三)刑罚适用与定罪量刑的原则
刑罚适用与定罪量刑原则是如何体现出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变化的呢?我们知道,法律本身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统治者修定的法律必然包含其内在的意识形态。从刑事法律发展的纵向角度来看,各朝代的刑罚适用与定罪量刑原则虽代代相继,大体相同,但各朝代都有自己的特色和变化,而核心就体现在这特色和变化的演变之中。在刑事法律中所体现出的道德,并不是作为调整与规范社会的手段出现,而恰恰是隐藏在刑罚与量刑原则当中,并作为调整刑罚和指导量刑原则的体系出现的。
在中国法制史中,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在刑罚适用中与定罪量刑上主要体现在法的文明程度上,而法的文明程度具体体现在刑名、刑罚和定罪量刑的原则上。刑名实际上是为刑罚的实施所做出的前规范,也就是说对某种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的总和所做出的一定的定义。从罪名中体现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动态变化,则是以某一行为是否入罪的标准以及入罪的内容和比例为判断依据的。如在秦朝的罪名里,基本上以维护皇帝和封建制度两个方面做出的规范。在汉朝,则明显地加入了侵犯人身类的罪名。唐朝则在汉的基础上,又添加了财产和家庭方面的内容。因此,从法的文明程度上以及法的内容和保护对象上来看,法的内容的文明和保护对象的增加,是一种道德强化的体现;而从形式上来看,以法律作为调整规范的形式的趋势越来越高,是一种法律强化的体现。在刑罚原则上,如秦朝对于死刑有十余种规定,汉朝有四种死刑的规定,宋朝又添加凌迟、恢复了腰斩、枭首和夷族等死刑方式。因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变化在刑罚的考量上,也体现出一种法的文明程度。这种动态变化,也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首先,我们可以看出,从秦至汉死刑种类在减少。也就是说,汉朝相对于秦朝的“严刑酷法”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酷法”,使得汉朝的法律在文明程度上有了一定的进步。因而,道德的内在力量有所提升。另外,从法律与道德的形式动态关系上看,死刑的法律规范形式就秦而言,相对较少。因此,从相对的角度来看,法和道德的地位和作用也会呈现出相应的变化。
综上所述,道德力量并不是在刑律中直接表现出来的。说其地位和作用的动态变化,主要是依靠刑罚与量刑原则在不同时期表现出的柔性与刚性中间接体现出来的。这种动态变化是不易察觉的,是具有隐性的,但却是不可忽略的。
二、中国古代法律与道德关系动态演变的原因
(一)君权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影响
在中国古代,君与天是联系在一起的,君命自然就等于天命。所以,君权就理所应当的凌驾于法律和道德之上,并深深地影响其在历史上的发展。“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夏商之法都以君主之名而立,可见君主在立法上的权威。秦统一六国后,这种权力更加神圣化,秦建立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与皇帝制度充分保障了皇帝的无上权力。皇帝是最高行政长官,国家军权的掌握者,是最高的立法者也是最高的司法者。职是之故,皇帝对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影响举足轻重。
1、皇帝掌握最高行政权
首先,皇帝以诏、令、制、敕等,作为指挥国家行政活动的具有最高权威的文书。无论中央还是地方,都据此展开活动。诏、令、制、敕等,都是以皇权存在为前提,换句话说,这种权力是以皇权为保障的。伴随着皇帝制度的确立及其法律化,使之权力也出现了制度化和法律化。所以说,诏、令、制、敕,同样具有规范、约束和调整的作用,这种作用是法律与行政命令的相互补充。法律具有滞后性,而行政命令具有及时性,行政命令可有效调整法律无法调整的问题。但这可能导致行政命令和法律规范的冲突,也可能导致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因为这种行政命令可能是道德性的规范,也可能是非道德性的规范。这种道德性和非道德性是通过调整的内容体现出来的。实际上,这种冲突产生的根源就是皇权与法律的冲突。也就是说,是“权尊于法”,还是“法尊于权”的问题。当然,这种问题在不同朝代不同时期的答案会有所不同,因为这是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加强而产生的。基于此,法律与道德关系便呈现出动态变化。
2、皇帝掌握国家立法权
皇帝掌握的立法权是广义的立法权。也就是说,皇帝在编纂法典的同时,也可以通过文书作为法典的补充条例或追加法。“中国古代立法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编纂法典,这是历朝历代的基本法律,有较强的稳定性;二是编纂皇帝的诏敕、条例及案例,作为追加法,这种立法不仅灵活性强,而且更能充分体现皇帝的意志。”无论是编纂法典还是编纂皇帝的诏敕、条例、案例,这其中皇帝都是立法主体,这是基于人们对皇权的绝对尊崇,由此产生的对立法活动的绝对控制力。因此,他可以通过两种立法形式体现出自己的意志和立法方向。这种意志和立法方向具体体现在立法活动中、立法思想及原则上,而立法思想和原则又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动态变化有紧密的联系。也就是说,立法活动是调整法律和道德关系的一次机会和平台。基于此,便确立了法律和道德关系动态演变中的某一状态。
3、皇帝控制最高司法权
这种司法权体现在裁判主体的选择以及法律适用的可能性上。裁判主体,即体现在皇帝亲审或以皇帝意志形成的审判组织。如秦始皇“躬操文墨,昼断案,夜理书”。汉宣帝则是“常幸宣室,斋居而决事”。唐宋明清时期,均有皇帝凭个人的好恶裁决案件的情形。在法律适用的可能性方面,则体现在裁判的过程和结果上。具体来说,就是在定罪量刑和最终的审判结果上是否遵照皇帝的意志。这种意志可以包含法律性的意志和道德性的意志,也可以是一种既定的和临时的,这是一种组合性的选择。可以说,这里面有四种组合方式,相应的就会有四种审判结果。如“道德性的意志+临时的意志”代表一种审判结果,“法律性的意志+既定的意志”则代表另一种审判结果。可以说,这种裁量结果是法律与道德关系在某一静态意义上的状态。因此,我们就可以说法律与道德关系动态变化在案件的结果上得到了某种程度的体现。职是之故,这就造成了法律在适用上的相对性。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审判主体的选择,而审判主体包含皇帝及皇帝的意志组织。因此,皇帝实际掌握的最高司法权影响着法律和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
综上所述,皇帝掌握着行政权,而且行政诏令具有法律效力;而皇帝又同时掌握国家最高的立法权与司法权。可见,皇帝对于法律的干预能力非常之强。自汉代以后,儒家学说作为官方思想,统治者也必然将其融入法律之中,而事实也确实如此。不过,需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统治者都喜欢以德束人,提倡其教化作用。因此,君权会影响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
(二)儒人官僚阶层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影响
1、儒人官僚身份的确定
儒人官僚身份的确定跟古代的选官制度有关。因为选官方式对选拔对象具有指向性。也就是说,不同的官员选拔方式对应的被选拔人群会有所不同。他们的价值观在管理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会影响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因此,选官制度是儒人官僚阶层形成的前提。我国选官制度经历了如下的发展过程:三代特定阶层的世卿世禄,秦汉不特定阶层、不特定内容的军功授爵制与征辟察举制,隋、唐、明、清特定内容与特定方式的科举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世卿世禄制指向的对象是贵族,军功授爵制指向的是军人,征辟察举制指向的是道德水平较高的人。不同的群体在政治和法律上的影响是不同的,军人强调法纪,道德水平高的人强调的是道德规范。因此,这种变换的选官制度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真正发生影响的是在隋唐确立了科举制度之后。科举制是儒家学说与官僚选拔机制的融合,统治者以儒家经典作为考试的内容,将考试作为选官的方式。因此,在这种特定的内容和特定的方式下,必然会产生儒人官僚阶层。同时,这种科举制本身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力。首先,在内容上,科举制将儒家经典作为考试内容,也就是从道德的普适性出发,扩大了道德的适用范围。统治者和参加考试者基于对科举的渴望,他们一方面积极发展儒学理论,一方面广泛地学习儒家的道德伦理。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道德的力量。
2、儒人官僚阶层对立法和司法的影响
官僚机构是社会运转和协调的必要国家机器,所以从某个角度来说,官僚就是社会运转和协调的操作员。各朝代的官职与称谓或有不同,但究其本质,其职能与作用却大抵相同。在管理范围上,分为中央与地方、外廷与内廷;在职能划分上,分为行政、立法、司法、建议监察、财政、宗教等以及皇帝内廷中的各类官职。从这样的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出官僚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立法、司法、建议监察等方面上。第一,他们是立法与司法的主体,拥有立法与司法的权力,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构建以自己意志为指导的立法与司法模式。可以说,在立法与司法中,穿梭着法律与道德的自由意志者。在司法上,他们拥有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与对法律的变通执行权,甚至可以凭借个人的价值观裁量案件。第二,建议监察者可以影响作为立法与司法主体的皇帝。建议者主要是针对皇帝决策上产生影响;监察者可以通过皇帝影响立法的官僚,从而影响立法。此外,监察者还凭借独特的权力与职能,监察百官并向皇帝负责。通过这样的模式,将自己的意志通过皇帝具有权威的诏令表现在立法上,以此来影响立法,从而影响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监察者在司法上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司法模式上,因为监察者可以通过监察的职能并通过皇帝来维护和稳定司法模式,防止法律在道德特别敏感的官僚群体中使其地位与作用受损。第三,他们可以解释法律条例。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可变通法律的强化标准,因此,就存在削弱法律作用的可能。因为,自汉以后的官僚信奉的是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如汉代的律学家。
(三)家族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影响
家族是一种由特定人员构成的涉及一定亲属关系和相对权利义务的在一定范围内共同生活的集团组织或不在一定范围内共同生活的精神的集合体。因此,家族是广义的,共同生活的集团组织是具有全面的、多层次的关系的团体。他们有实际的全面的具体的联系。因此,对于族长而言,他拥有对家族团体的绝对权力。然而,不在一定范围内共同生活的精神的集合体,是另一种家族概念。这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家族,成员之间的联系和沟通仅以对祖先的供养和祭祀为依托。他们在生活上没有形成族长与族人之间的具体的管理关系。这里的家族主要是前一种意义上的。
我们知道,家族成员是以从某一男性祖先开始以射线的形式向下延伸的发展方式产生的,所以其组成成员就成为了影响法律与道德关系动态演变的载体。在家族内部,发生了以本身具有道德性因素与外在力量干预下产生的影响力,而这种外在的干预力量是国家赋予族长的绝对权力。“国家赋予家长、族长调节族内纠纷,处理族内事务和代陈朝廷之法纪的职能。”
族长权力的运用是一定管理者意志的体现,也是对管理着意志的突破。因此,族长在行使权力时是对法律和道德一定程度上的变通。基于这种变通,就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产生了影响。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变通完全是基于族长的自己的意志,而这种意志又大多为规则的体现。所以,这种规则与族长的权力之间是有联系的。首先,这种规则是基于族权产生的,并且制定规则的人大多数为族长。这种规则在族内就等于一国之法,像皇帝对法律拥有的绝对权力一样,族长也拥有对家族规则的绝对权力。换句话说,族长可以制定规则,族长可以适用规则。在制定和适用规则的过程中,实际上就是对法律和道德的选择。
值得指出的是,除了作为实体组织的家族之外,作为规则的家法族规也会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综括北宋以来的家法族规,都是以纲常名教为指导思想,以国法和宗法习惯为基础,经过修订加工而成的。它同封建国家的法律本质是一致的,一以治国,一以治家,其重要性不容忽视。”但总的来说,在家法族规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其内容越来越以道德规范为主,维护伦理纲常的实质也愈加明显。由此可见,统治者又以一种具有强制力的方式宣扬道德。一面依靠着柔和的血缘关系,一面依靠着强硬的政治力量,作为二者完美结合的家族制度,又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法律与道德关系动态演变的作用与价值
法律与道德作为统治者统治国家和社会的工具与手段,都会包含维护统治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和要求。从中国法制史的整个发展过程来看,统治者重视法律是因为他们重视法律的强大约束力和高效省时的便捷性,从而达到“以刑去刑”稳固社会及统治的目的;而统治者重视道德的规范与约束,则是因为一方面是希望在开国之初凭借道德感化的力量稳定社会、收复民心、快速恢复国力、促进发展等,而且就历史规律而言,在此时也不适宜太过强调法律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在国家兴盛时期,统治者希望加强对人民的思想控制,从而达到稳定社会和统治的目的。由于法律与道德都具有阶级意志性,所以二者的一个共同的作用就是维护阶级统治与封建制度。职是之故,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实质上就表现为由历朝历代统治者所采取的方式与侧重点的不同而形成的一种状态。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变化对国家统治的作用与价值
应当说,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现实,即社会和人民的稳定状况而发生的。在一个王朝的存续中,大多都会出现前期重德而后期重法的现象。又由于统治者后期重法往往导致滥刑,激起严重的社会矛盾,从而又成为下一个王朝的统治者吸取的经验和教训。于是,在下一个统治者开国时便又注重了道德的教化作用,推行一系列与民休养生息的政策,如减免赋税、徭役、奖励农耕、减轻责罚等方式,则会促进社会的恢复和发展。至于兴盛时期,该策略则使社会完全达到了理想的状态。但是,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各种势力也会得以成长和壮大,由此便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而此时的道德规范已经无法达到约束不安分子的行为和调整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统治者便又看到了刑罚的强大威力,在采用刑罚规范社会的同时,其地位和价值也就突显出来了。然而,在刑罚应用到一定程度的同时,统治者体会到了权力的膨胀,因此大肆动用刑罚,徇私枉法,最后又引起社会矛盾的冲突。而由此产生的矛盾和问题,又由下一个统治周期的统治者用道德伦理治愈,稳定社会和统治秩序。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朝代的德治是在开国之初凭借此力量去收复民心、稳固统治而兴盛时则是借此来控制和压制人民的思想,通过伦理规范体系,稳固和维护社会秩序。而在中后期,国力衰微,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社会秩序出现动荡,导致以德治世的效果甚微,从而法律的“治世之用”便日益突出。
(二)灿烂的中华法文化与道德体系得以传承
中华文明源远流长,而这其中就包含着灿烂的中华法文化与道德体系。得以传承的原因,除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制度保障外,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法律与道德的继承和发展。法律与道德本身具有可传承性,它们的演变只不过是在一定时期内将其各自的功能与价值显露出来,防止被遗忘在历史的长河中,并为下一次的继承和发展提供可能。但需注意的是,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对于法律与道德继承的影响还要分开来看。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与道德的地位、价值是不同的,这也就决定了它们在该时期的治世之效的不同。统治者在确立立法指导思想时,就会吸取历史上有价值的、突出的法律或道德上的内容。因此,这就构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传承。例如,在确立“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后,统治者和统治集团就会收集大量关于道德的内容并将其继承和发展,作为道德规范和约束的强大的理论来源。所以,即将可能被遗忘的道德准则,就被重新纳入道德约束的规范里。我们知道,汉武帝时期的立法思想中就吸取了董仲舒摒弃秦代严刑酷罚的重刑主义传统,强调礼的教化作用,使在秦被忽视的礼教规范重回政治舞台。因此,道德在此时不仅得到了继承,而且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再如,清朝立国之初的“参汉酬金”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对前朝法律的继承。
(三)法律与道德动态演变的实质性与形式性的启示
动态演变的实质性是以内容为依据的一种在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之间的选择和调整。这种分类的基础是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存在着不可融合的部分。这种不可融合性是一种程度上和规范上的相对分离,由此才会出现法律和道德共存的状态。当然,这种状态不是刻意的和人为的,它是一种自然的状态。但在这种自然状态下,却人为地构架出了矛盾。因为从历史上看,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就证明了此观点。这样的动态演变是伴随选择而产生的,而且这种选择是具有历史延续性的。那么选择道德,法律就一定会没落吗?答案是否定的。选择道德后,法律或许会产生着共同强化的作用,这便是形式上的选择而产生的变化。换言之,就是将道德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也仅是法律的形式。那么,道德入律,道德就会失去其本质而被赋予法律的本质吗?答案也是否定的。这样的模式只不过是一种过渡性的模式。暂时不被重视和尊崇的道德,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又会重新被重视;直到重新恢复道德的内在力量和价值,道德才会被重新赋予客观的形式。当然,这种道德应是符合传统、符合当代及未来发展的道德,是值得保留和传承的。所以,这种法律与道德关系动态演变的实质性与形式性给我们的启示就是:综合考量道德的下滑和道德价值与现在及未来的需要及可能性,重新赋予道德强制的力量,以突出其价值和意义。应当说,这种方向和原则是可取的,但应注意道德规范的方式和实施的可能性。所以,法律和道德仍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其边缘性的动态演变模式。
结语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以整个浩瀚的中国法制史为依托,以漫长的各个王朝的更替为载体的特定形式存续着。中国古代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演变体现在多个方面,同时也受多个因素的影响而历史地发展变化着,更受着某种规律的支配。可以说,这些都为灿烂的中华法文化和深远的道德体系的传承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同时也为当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发展给出了重要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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