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中国某有限公司被天津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违约金合计308078.7元。
据办案法官介绍,2020年6月11日,天津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天津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供各型号阀门、过滤器等材料,合同含税总价5174000元,税率为13%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天津某有限公司分两批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两批货物均于2020年8月25日到达交货现场,并由案外人陈某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3日,天津某有限公司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合同项下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5174000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先后8次向天津某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总金额5174000元。因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天津某有限公司将中国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法院当庭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回复送货清单中签字人陈某的身份情况及发票入账、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的核查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当时的利率保护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3日开具全额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及金额计算违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分段计算,2020年9月3日开具全额发票后,经过30天后(即2020年10月3日),被告应付3104400元(总货款5174000元×60%),被告于2020年7月7日支付预付款1034800元、2020年8月20日付款1450000元,累计付款2484800元,此时欠付619600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付款1000000元,累计付款3484800元,完成此阶段付款义务。此阶段为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29日,违约天数为26天,逾期付款数额619600元,违约金为8054.8元。此后,全额发票开具4个月后(即2021年1月3日),被告应付4915300元(总货款5174000元×95%),欠付1430500元,至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付款800000元,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违约金为15735.5元(1430500元×22天×0.0005);2021年1月26日已付4284800元,欠付630500元,至2021年4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9633.5元(630500元×94天×0.0005);2021年4月30日已付4484800元,欠付430500元,至2022年2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2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63283.5元(430500元×294天×0.0005);2022年2月18日已付4584800元,欠付330500元,至货物交付2年质保期满(即2022年8月25日),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1067元(330500元×188天×0.0005);2022年8月25日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额货款5174000元,现已付4584800元,欠付589200元,至2024年2月1日付款300000元,2022年8月25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54665元(589200元×525天×0.0005);2024年2月1日已付4884800元,欠付289200元,至2024年3月11日付款28920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全额货款5174000元,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639.4元(289200元×39天×0.0005)。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合计308078.7元。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违约金合计3080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