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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因在借款人处签字被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与借款人共同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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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颂 刘墨涵  发布时间:2024-09-02 11:25:49 打印 字号: | |


案外人张某,因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原告高某连同借款人赵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赵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据办案法官介绍,多年前,高某与赵某通过张某相识,不久后成为好朋友。2014年7月1日,赵某向高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1.8万元,口头约定1.8万元为借款(使用期间利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赵某和张某,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0月29日,赵某偿还高某12000元利息。在多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高某一纸诉状将张某、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还款主体问题,因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视为债的加入,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共同偿还。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100000元。关于偿还的12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借款时,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8000元三个月计算,但12000元的偿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四个月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无需折抵本金,剩余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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