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协议解除,可某置业有限公司却不返还购房款,郭某只好将其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某购房款529848元,并给付利息。
2023年9月16日,郭某(乙方)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郭某认购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12栋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139.6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29812元,应收定金为11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房屋交付状态为毛坯。随后,甲方和乙方妻子曲某(经郭某委托),在该协议尾部签字盖章确认。同日,曲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账户支付110000元(标注为“购房预订”),乙方向其出具收据一份。2023年9月19日,因房价计算错误,双方商定将总房款改为529848元,曲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419848元,甲方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其后,乙方了解到其购买的房屋已被抵押,无法办理网签手续,遂向甲方申请退房。2023年10月20日,甲方同意退房,并由其工作人员为乙方填写退款申请流转单、客户退房申请表,制作提交材料承诺书和资料清单,乙方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但经乙方多次催促,退房款始终未予返还,故乙方将甲方和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郭某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郭某向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协议解除,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再评述。原告郭某已向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529848元,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保证其出售的房屋产权完整,其在向原告郭某出售房屋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52984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主张因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而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定金110000元,但该款已抵充购房款,不再具有双倍返还的性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返还资金占用利息部分,原告郭某于2023年10月20日向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申请退房退款,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也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自认审批流程自2023年12月28日结束,其应自审批结束后立即返还该款,故法院将以应退房款5298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逾期返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债务并无连带偿还义务,原告郭某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某购房款529848元,并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98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驳回原告郭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