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杨某一纸诉状将高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据办案法官介绍,2017年5月5日,高某因自身需要,通过某有限公司向刘某等9名出借人借款114015.21元,并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某按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若高某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①逾期当月应还本息的10%,但不低于100元;②从还款日次日起,逾期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全额的0.05%/日。同时,以《还款事项提醒函》明确了每期应还款额及对应的剩余本金数额。
2022年5月7日,高某与刘某等9名出借人、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数字证书方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等9名出借人将其持有的对高某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股份有限公司;并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前述转让债权后,可自行转让给第三方,无需获得其它权利人同意。2022年10月12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某转让其持有的对高某的全部债权,其中明确了剩余未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9449.14元,对应高某签署的《还款事项告知函》可以明确,高某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杨某一纸诉状将高某诉至法院。
经审查,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高某进行送达,经法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有效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