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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两次偷走车内现金两万六千八 惯犯因犯盗窃罪又获刑一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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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永 马颂佳  发布时间:2024-08-20 12:07:53 打印 字号: | |


刑满释放人员张某,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内,先后两次趁驾驶人不备将其车内现金偷走,总计26800元。最终,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据办案法官介绍,男子张某,家住大洼区,是一名刑满释放人员。2016年至2020年,张某因犯盗窃罪先后两次入狱服刑,刑期累计两年五个月,直到202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23年9月11日7时许,张某窜至某幼儿园南门附近,见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门未锁,而后又着急送孩子。于是,张某偷偷将该车右后门打开,将放在后座上的一个黄色手提包拿走,内有4000元现金。盗窃得逞后,张某将赃款用于日常花销,并将黄色手提包丟弃。同年10月12日8时许,张某又窜至某幼儿园南门附近,趁被害人尹某从驾驶的吉普车内下车未锁车门,快速将右后门拉开,待尹某锁车离开后,张某从该车后座上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内偷走现金22800元。2023年10月14日,张某主动来到盗窃地所在派出所投案,同时将所盗现金22800元上缴,该款于同年10月19日退还给被害人尹某。2023年10月14日,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警方刑拘,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某轿车内现金4000元、某吉普车内现金22800元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害人尹某、孙某现金数额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又不能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日前,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四千元发还被害人孙某。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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