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某股份有限公司,因没有及时将代扣的社会保险费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缴纳至社保部门,致使社保部门缺失朱某社保。而后,朱某将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据办案法官介绍,1998年2月,原告朱某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而后被告每月都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让朱某没想到的是,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将代扣的社会保险费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缴纳至社保部门,致使社保部门缺失朱某1998年2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社保。于是,朱某一纸诉状将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2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能范畴,相应社会保险征收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争议的,应向相关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原告朱某诉求补缴社会保险费,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