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装修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约束业主在房屋装修过程中遵循规定,禁止违规操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业主董某、常某装修保证金3000元、房屋维修基金3826元,而后因不退还被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董某、常某装修保证金3000元。
2014年8月13日,董某、常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的座落于双台子区某小区46号楼105号房(建筑面积为63.76平方米)。而后,董某、常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补充协议》。同时,董某、常某需要缴纳商铺的维修基金3826元及装修保证金3000元,此两项费用在延期交付的补偿金额中扣除。随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董某、常某装修保证金3000元、房屋维修基金3826元。装修结束后,董某、常某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其返还装修保证金3000元及房屋维修基金3826元,却遭到拒绝。在多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董某、常某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装修保证金,收取装修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装修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约束业主在房屋装修过程中遵循规定,禁止违规操作。现房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未对原告装修行为提出异议,其应及时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返还装修保证金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否则开发商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而开发商仅系为了方便管理而代为收取该款项,具体应由专门部门设置专门账户管理。本案被告收取了部分业主的房屋维修基金,虽然其至今未向房管部门缴纳,但基于房屋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性质,该项追缴的权利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或者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后行使,原告个体无权直接主张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为了避免小区房屋维修基金因退还个别业主导致流失进而影响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故本案维修基金现不宜退还。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董某、常某装修保证金3000元(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董某、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