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保健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亦未举证证明其食用后对其身体造成损害。最终,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据办案法官介绍,2022年2月13日,男子张某在刘某经营的某保健品店,花500元购买了10粒“××片”保健品,服用后身体出现一些不适(头痛),因为当时没太在乎,就没去医院就医。同年3月19日,张某仔细查看“××片”包装和说明书后,却发现“××片”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于是,张某一纸诉状将,某保健品店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保健品中含有“××××”,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保健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亦未举证证明其食用后对其身体造成损害,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