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杨某,酒后驾车肇事,导致行人谭某受伤。最终,杨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
2020年6月7日0时30分许,杨某酒后驾驶鲁QA××R×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某路段时,与路面行人谭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事故现场等待的杨某,传唤到案接受询问。受伤后,谭某住院治疗43天,花掉医疗费12959.59元。2022年6月30日,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警方取保候审,2023年4月20日被法院取保候审。此次事故,给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 394.9元,包括医疗费129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护理费6635.31元(43天×56232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是,谭某一纸诉状将杨某及鲁QA××R×小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辽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货物名称为医用足托踝关节康复鞋跖骨骨折固定支具,该用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位置、医院医嘱相一致,应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花销,该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应以住院病志记载为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要求按照建筑业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右足舟骨骨折,右足跟骨骨折,护理费属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酌定按照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部分损失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人杨某的追偿权可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杨某就财产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日前,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24394.9元;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