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周某,驾车行驶时不慎与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最终,周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22年9月23日9时10分许,周某驾驶辽L×V×××小轿车行至向海大道榆树街道路段时,不慎与由西向东杨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而后杨某骑行的自行车又与由西向东梁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梁某不承担责任。经诊断,梁某左腓骨近端骨折、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损伤,右侧3、4、5、6、7肋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左腓骨骨折、远端骨折。住院治疗多日,梁某花掉医疗费31240.12元(29690.42元+1549.7元),其中周某垫付1549.7元。2022年11月18日,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23年6月14日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经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小腿损伤为轻伤一级。出院后,梁某一纸诉状将周某及周某所有的辽L×V×××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积极施救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杨某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经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在计入保险赔偿的项目范围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33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338元),其余损失14 330.42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日前,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9668.4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33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330.42元);被告人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