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拖欠货款23154元,被某加工厂经营者邹某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货款23154元。
多年前,男子邹某开了一家木门加工厂,从事木门加工及销售工作。2022年之前,王某多次到邹某所经营的加工厂,购买木门进行室内装修,除已支付货款外,尚欠23154元未付。2022年7月13日,王某给邹某出具23154元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邹某多次催要货款,可王某始终未还分文。在万般无奈之际,邹某一纸诉状将王某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木门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记载拖欠的货款数额,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其进行过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货款23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