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任某卖完房后,不幸去世,导致买房人李某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而后,李某一纸诉状将任某继承人任某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第三人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2012年11月22日,男子任某从某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兴隆台区某小区第4幢1单元1901房屋,建筑面积124.23平方米,总价款508622元。2013年7月23日,某开发有限公司向任某开具《业主入住通知书》,并为其办理入住手续。2019年8月9日,任某(甲方)通过某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丙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兴隆台区某小区第4幢1单元1901房屋,建筑面积124.23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分三次付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给甲方定金10000元,第二笔房款140000元,乙方于交房日支付给甲方第三笔房款230000元,甲方在三个月内交房,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任某与任某某之母杨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而后任某于2022年3月16日去世。任某去世后,李某联系其继承人任某某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未果,故其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李某与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任某对李某负有配合其更名过户的合同义务。任某已离婚,其父早于任某去世,故在任某去世后,其女任某某、其母周某为任某的法定继承人。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已书面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任某所有的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的主体仅为被告任某某,故任某某负有配合原告李牟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义务。因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现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故应由第三人某开发有限公司协助任某继承人任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在任某某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某某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周牟及第三人某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任某某办理位于兴隆台区某小区第4幢1单元1901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 在被告任某某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后,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