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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参保统筹服务得不到统筹金 起诉后要回统筹金和评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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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那娜 李响  发布时间:2024-02-23 16:30:16 打印 字号: | |


某有限公司,在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参保了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可所有的辽L××515肇事后,却得不到统筹金。而后,某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统筹金39042元,并赔偿评估费损失4000元。

2021年5月14日,某有限公司在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参保了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为其所有的辽L××515参保第三者责任统筹服务,统筹金额为100万元,统筹期限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条款的约定,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2021年10月30日,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丁某,驾驶辽L××515行至油气岗西路段时,与案外人葛某驾驶的辽LY××96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丁某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L××515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案外人葛某2000元。随后,葛某因其他损失未获赔偿,将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22年10月20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辽LY××96的维修费为41042元,为此产生评估费4000元。2023年1月18日,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某有限公司赔偿葛某维修费39042元及评估费4000元,并承担受理费438元。某有限公司,将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共计43042元赔付案外人葛某后,一纸诉状将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统筹人向被告交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单(电子单)》,双方关于辽L××515形成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统筹期间,现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赔付案外人葛某车辆维修费39042元及评估费4000元,该两项费用均为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统筹范围,故被告应按照与原告形成的统筹合同履行赔付义务,现被告并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诉请的统筹金39042元并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损失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另案支出的诉讼费463元,该费用超出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且该费用不属于原、被告统筹合同中约定的赔付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统筹金39042元,并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43042元;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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