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王某,未在缴费日前缴纳保险费,并超过缴费宽限期,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而后,王某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23428.80元。
据办案法官介绍,2007年5月11日,女子王某为其子王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5月12日,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10万元,缴费期间为20年,年交保险费2100元;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5月12日,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10万元,缴费期间为20年,年交保险费400元。王某签收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而后,王某按期缴费至2020年5月,共交保险费3.5万元;2021年,王某未在缴费日前缴纳保险费,于同年8月1日向缴费账户存入2500元。因超过缴费宽限期,某保险公司不再自动划扣保险费。2022年,王某在得知该情况后联系某保险公司,双方对补缴保险费事宜未达成一致。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原告在2021年5月12日未将保险费存入缴费账户,至7月12日宽限期届满,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原告于8月1日存入保险费时,已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60日宽限期,自2021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年,双方就补缴保险费事宜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23428.80元(截止到2023年8月28日);2023年8月29日以后的红利现金价值以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业务系统金额为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