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拒绝承兑汇票,被某传媒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传媒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4000元及利息。
2021年年初,某传媒有限公司为某有限公司楼盘提供了宣传策划服务。同年3月23日,某有限公司为某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4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传媒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2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某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拒绝承兑,却没有告知某传媒有限公司。某传媒有限公司申请兑付,银行却提示该汇票被拒付。于是,某传媒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其拒绝付款,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以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传媒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4000元及利息(从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