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王某,以购置商品房为由,向某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19 万元。在合同执行期间,王某屡次出现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情形,经某银行多次催缴,仍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而后被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179811.22元及利息。
2015年8月11日,女子王某以购置商品房为由,向某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并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2015 年8月24日,王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王某以其购买的某小区 20幢3单元1102房屋作抵押,2015年 9月11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某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某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合同生效后,某银行依合同约 定 ,于 2015 年 9 月 11 日 将 贷 款 190000 元转入王某的指定账户。王某在合同执行期间屡次出现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情形,经某银行多次催缴,仍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 5 月 21 日,王某已累计违约达 59 个月。截至2022年5月22日,王某欠某银 行 贷 款 本 金 179811.22 元 ,利 息 53183.29 元 ,本 息 合 计 232994.51 元。于是,某银行一纸诉状将王某及某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王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根据合同 14.1 的约定,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 2022 年 5 月 21 日 ,被 告 王 某 欠 原 告 贷 款 本 金 179811.22 元,利息 53183.29 元,本息合计232994.51元。本案中,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为案涉房屋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原告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免除案涉房屋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2015 年 8 月 24 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179811.22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 53183.29 元,2022 年 5 月 22 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系统计算金额为准);如被告王某未能按照上述期限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则原告某银行在被告王某本案尚欠的全部债务范围内对位于某小区20幢3单元 1102,建筑面积为 95.01 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