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约定时间内,某有限公司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完钢结构彩板房,可对方却不肯支付工程款9.5万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某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日内给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5万元。
据办案法官介绍,多年前,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并安装位于某售楼处的钢结构彩板房,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同时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9.5万元。在约定时间内,甲方已制作并安装完毕,乙方已投入使用,工程实际地点为某售楼处。2016年9月26日,甲方向乙方出具了价款为9.5万元的发票,乙方于2016年12月12日将该笔款项作为应付款,进行财务账挂账处理并附上述发票。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某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某售楼处彩板房制作及安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彩板房制作并安装完毕,被告已将案涉彩板房投入使用,并已于2016年12月12日将该笔应付工程款9.5万元进行财务账挂账处理,故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9.5万元的义务,现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