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邢某、刘某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活动,而后被警方抓获归案,并退缴违法所得8798.42元。最终,邢某、刘某均获缓刑。
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邢某在某工厂内建立彩钢房,并在其内放置油罐、加油机和加油枪等设备,而后擅自购入低价95号车用汽油。随后,邢某以该彩钢房为加油点,在无任何手续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刘某作为加油员,从事对汽油的储存和销售的生产作业活动。2022年4月20日,警方对其彩钢房进行检查时,扣押尚未销售的95号汽油约9.92吨。经审计,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4月19日,刘某销售油品8798.42升(6.517吨),获利8798.42元。2022年4月20日,警方将嫌疑人刘某抓获;同年4月21日,刘某因涉嫌危险作业罪被警方刑拘。2022年5月17日,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9日,邢某因涉嫌危险作业罪被警方刑拘。案发后,邢某、刘某退缴违法所得8798.42元。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刘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大洼区司法局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日前,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邢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邢某、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8798.4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