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且投保人李某及时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可保险公司拒赔。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李某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修车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80955元。
2022年12月10日,男子李某将所有的辽L×××AL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4120.92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3日。2023年2月25日23时46日,仇某驾驶辽LTB×××小轿车,行至某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辽L×××AL小轿车相撞,而后辽L×××AL又与加油站指示路牌、公厕指示牌、树木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加油站指示路牌、公厕指示牌、树木受损。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责任,原告李成负次要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仇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李某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辽L×××AL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责任限额为234120.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及时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案涉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辆修复价格为167905元,虽被告认为鉴定结论167905元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其他不应予以认定的情形,鉴定结论的维修费数额亦在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应按照鉴定结论车辆修复价格167905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系为了查清车辆损坏维修的具体费用,发生的鉴定费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故鉴定费127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发生施救,产生施救费3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上述施救费350元。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修车费167905元、鉴定费12700元、施救费350元,以上共计180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