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姜某,骑电动自行车因超车时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刮撞,造成王某受伤住院治疗179天,花掉医疗费为56629.85元。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一纸诉状将姜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姜某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189049.35元。
2021年8月10日8时许,女子姜某骑电动自行车因超车时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刮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住院治疗179天,花掉医疗费为56629.85元。2022年8月31日,王某申请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2年9月27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关节功能丧失45.4%,为十级伤残。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一纸诉状将姜某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交管部门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且被告超车时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准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根据2021年9月15日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原告在行走时摔倒致手掌着地受伤,被告抗辩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法院认为门诊病历上记录的时间与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同一天,并非事故发生前,原告受伤应系事故导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定医疗费为566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179天×100元/天)、误工费为28307.50元(43051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为26492元(148元/天×17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7720元、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89049.35元。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189049.3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