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有限公司,拖欠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76570元。在几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76570元。
2022年5月14日,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施工合同书》,约定某建筑有限公司从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防水卷材材料。2022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防水材料价格进行调整。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某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某建筑有限公司供货防水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具有某建筑有限公司签收回执单的货款共计1876570元,某建筑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2022年11月28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起诉状,通过诉讼渠道向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货款。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76570元,且有明细分类账及材料签收回执单相佐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1876570元,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1日起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截止时间,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该时间节点,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分项具体完工时间及付款截止时间,故法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765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无合同约定,且属于损失的重复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76570元,并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