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愈出院后,王某与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理赔金无法赔付。而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姜某,一纸诉状将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姜某理赔款75322.79元。
2020 年 11 月 4 日 11 时 40 分,王某驾驶辽 L×××××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工地由南向西倒车刮到钢筋笼,造成钢筋笼滚动与行人裴某相撞,导致裴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王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裴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142 天花掉医疗费 47922.79 元,车辆实际所有人姜某委托刘某对该笔医疗费进行垫付。当日,刘某从某家政公司为裴某雇了一名护理人员,护理137天支付护理费27400元。病愈出院后,王某与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理赔金无法赔付。而后,姜某一纸诉状将其所有的辽 L×××××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有的辽 L×××××作业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与二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姜某委托刘某已经向第三人裴某代为垫付费用,并作出意思表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已经取得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二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垫付的赔偿费用进行理赔。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截图、护理费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医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为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47922.79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护理员执业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为第三人垫付护理费 27400 元,且二被告对上述护理费用的标准未持异议。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5400 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922.79 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 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用药超出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必需的合理范围,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裴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2022年12月5日,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保险理赔款 45400 元: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保险理赔款29922.79 元。一审宣判后,被告A保险公司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护理员执业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发生护理费274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上诉人A保险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