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郑某,因欠28000元租车费,被某汽车租赁中心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租车费28000元。
家住双台子区的周某,是某汽车租赁中心经营者。2021年8月,男子郑某从某汽车租赁中心承租辽L×N×××轿车一辆,租金为每天300元。截至2022年2月28日,租车费共计63000元,郑某已给付35000元,尚欠28000元。2022年2月28日,郑某向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郑某欠某汽车租赁中心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某汽车租赁中心L×N×××轿车发动机号4030×××,租车款28000元整,于2022年2月28日到2022年3月10日还清。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已过,可郑某仍不肯还款,而后某汽车租赁中心经营者周某一纸诉状将郑某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8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28000元租车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汽车租赁中心租车费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