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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拖欠工程款不给被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全额给付并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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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吕民 刘墨涵  发布时间:2023-12-04 13:29:03 打印 字号: | |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不给,被张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6800元及利息。

2017年6月4日,张某(乙方)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打降水井9眼、安泵降水9眼,打降水井价格80元/米(每眼降水井有效深度18米),安泵降水价格24小时每眼井60元。打降水井结束后,安泵降水开始前付清打降水井款。安泵降水结束后,30日付清安泵降水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双方结清了打降水井费用。2018年5月4日,乙方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单,申请事由为“支付乙方降水费用(打井费用已支付完毕)”,申请付款金额16800元,技术负责人、生产负责、执行项目经理均签字。在几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张某一纸诉状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打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了工作量,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已经向原告汇款33342元,超付3582元。法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该单据上有被告公司各部门人员的签字,显示结算的金额为16800元以及载明“打井费用已经支付完”,另外原告自述,与被告之前合作过多次且之前的工程款均结算完毕,被告抗辩已经给付的款项金额与本案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付的33342元为本案案涉的工程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欠付原告16800元应为事实。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款应于2017年付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经审查,原告曾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10月30日、2022年11月28日向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主张过本案的案涉工程款,并未怠于主张自己的相关债权,不应认定诉讼时效届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系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降水结束后30日付清降水款”,以及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6800元及利息。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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