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因欠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费 16734元,被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业务费 16734元及逾期利息。
2014年8月22日 ,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胡某代表甲方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事宜签订《框架采购意向书》。按照《框架采购意向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结算时,相关款项同步付给乙方,《框架采购意向书》中混凝土单价比本协议单价高出部分货款,作为乙方业务费用。
2014 年 8 月 28 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框架采购意向书》,约定某有限公司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框架采购意向供应商,负责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材料范围(商品砼等)服务于某商厦项目。随后,某有限公司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金额总计为 1610040元,某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累计为 1626774元,以上款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某有限公司全部结算。在索要业务费未果的情况下,某贸易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胡某本人代表某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销售商品混凝土事宜签订《框架采购意向书》,当履行《框架采购意向书》时,混凝土单价比本协议单价高出部分的货款,作为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费,且送货凭证作为结款的唯一凭据。故某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所供混凝土等材料,超过《协议书》附件中商品混凝土报价单中约定的单价部分,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费。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载明,各型号混凝土的数量共计5695.5立方米,按协议单价应当给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1610040元,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某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1626774元,故超过部分即 16734元应当为原告的业务费。被告抗辩其超出部分为清洗油罐的费用,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作为送货凭证,作为结款的唯一凭据,故对原告提出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载明的混凝土数量计算业务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对于逾期给付业务费的利息未作约定,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故应当自原告向法院主张业务费之日起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费 16734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