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辆小客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 损坏及驾驶人高某受伤,而后小客车驾驶 人朱某将另一辆小客车驾驶人高某及其 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 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某车辆 修理费143360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 9800元。
2022 年 8 月 21 日 4 时 30 分,高某驾 驶辽LVG×××小客车行至环城西路与 辽河南坝交汇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 某驾驶的辽LWW×××小客车相撞,导 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某受伤。经交 管部门认定,当事人高某负全部责任,当 事人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支付 施救费350元。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 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 中,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 被侵权人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高某 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辽 LVG×××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 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 内对被告高某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作为案 涉辽 LVG×××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并 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某对损害的发生 有过错,被告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 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案涉辽 LWW×××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维 修费为 143360 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元,原告提供了施 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对于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 票证明鉴定费为 9800 元,法院予以确 认。本案中的鉴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必 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支付赔 偿款项后,免除被告高某相应的赔偿责 任。被告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既不答 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 的抗辩,亦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 法作出裁判。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 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一 次性赔偿原告朱某车辆修理费 143360 元、施救费 350 元、鉴定费 9800 元;被告 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