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4月7日,郑某与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郑某将位于某小区的一栋房屋出租给杨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28日至2022年6月22日,年租金为4万元。按年结算,杨某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否则郑某有权停租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杨某应付郑某押金1000元,作为房屋内部设施水电费、燃气费等综合保证金。等租期圆满结清所有费用后,郑某将押金如数返还给杨某。杨某同意预交2万元作为定金,7月28日付清剩余租金。如杨某终止合同付郑某违约金1000元,郑某返还预交定金2万元给杨某。合同签订后,杨某于2019年7月28日搬入案涉租赁房屋,于2022年6月22日搬离,郑某于当日返还杨某押金1000元。但郑某认为杨某拖欠其两年房屋租金,将杨某诉至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查明,被告杨某陈述案涉合同第二条载明的“本房屋年租金为4万元,按年结算”实际应为“承租三年,租金共计4万元”,案涉合同系打印错误。另查,房屋租赁网站上与案涉房屋面积相近的同小区房屋出租价格,约为1300—1600元/月。
裁判结果
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案涉房屋租赁价格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人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租赁价格与正常市场价格差距悬殊,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被告对价格错设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被告所述的“承租三年,租金共计4万元”,该价格亦符合案涉小区房屋租赁的正常市场价格,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