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后脾气火爆的宋某,挥手殴打牟某脸部。最终,宋某被警方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还被法院判处给付原告牟某医疗费共计712.34元。
2022年6月20日13时30分许,宋某准备在活动室召开会议。这时,同事牟某打着电话走进活动室,称有业主反映物业维修问题,来找负责人。听后,宋某心中不悦,狠狠地拍了一下桌子,让牟某立即离开活动室,可牟某当即拒绝。见状后,脾气火爆的宋某,挥手殴打牟某脸部。随后,牟某驾车来到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338.50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警方给予违法人员宋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在索要医疗费等费用未果的情况下,牟某一纸诉状将宋某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牟某与被告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宋某对原告牟某脸部进行殴打,被告宋某因此事已被处以行政处罚,现并无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无效,故被告宋某殴打原告牟某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因此造成原告牟某民事权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牟某主张的医疗费338.50元系实际发生且为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38.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12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医嘱中记载的休息3天期间及本案事件发生当日其并没有工作单位和收入,故原告因案涉事件误工产生的损失应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数额应为353.84元(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00元/年÷365天×3天)。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费为36元,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本人系自驾至医院就医,且除事件发生当日的就医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此后进行过就医复查,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36元,故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认定原告就医天数为1天,原告的交通费应为20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某医疗费338.50元、误工费353.84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71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