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驾驶轿车,与张某驾驶越野客车相撞,导致董某、轿车乘车人赵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而后,赵某一纸诉状将董某、张某及其所有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赵某总计1852874.42元。
据办案法官介绍,2020年5月5日9时20分许,董某驾驶辽LWU×××轿车行至某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辽LZZ×××越野客车相撞,导致董某、辽LWU×××轿车乘车人赵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董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身受重伤的赵某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医疗费1386173.42元。2022年10月9日,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其颈部受伤,遗留四肢瘫,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其颈部受伤,遗留四肢瘫,误工期730日、护理期730日,营养期730日。于是,赵某一纸诉状将董某、张某及其所有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董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辽LWU×××轿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B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董某进行赔付;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辽LZZ×××越野客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进行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董某是基于与赵某的同事关系让赵某搭乘其车,且赵某并未向董某给付费用,故董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从公平的角度,应酌情减轻实际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由董某承担对赵某5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3861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0元、营养费21900元,总计1466973.42元。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1456973.4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董某承担70%的责任,赔偿额为1019881.39元,其中赵某自行承担50%,即509940.70元,由B保险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9000元,由董某赔偿赵某490940.6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责任,赔偿数额为437,092.03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由误工费86102元、护理费734596元、交通费11780元、残疾赔偿金86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4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鉴定费1720元组成,总计2088218元,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97821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董某承担70%的责任,赔偿额为1384,752.60元,其中赵某负担50%,即692,376.30元,由B保险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00000元,由董某赔偿赵某492376.3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责任,赔偿额为593465.40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543902.67元(1000000元-437092.03元-19005.3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赵某49562.73元(593465.40元-543902.67元)。另因董某垫付费用500000元,该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剔除。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亦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83316.99元;被告A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B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1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B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980994.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9562.7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