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张某多次要求前妻包某偿还借款11.75万元均未果,无奈之下将其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综合认定张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关于案涉款项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据办案法官介绍,2018年10月中旬,男孩张某与女孩包某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20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12月至2020年10月27日婚前恋爱期间,张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向包某转账超过500元多达30余笔,其中单笔最高数额为1万元。在此期间,包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超过500元的多达20余笔近30笔,其中单笔最高额亦为1万元。此外,包某家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转入一笔4.7万元。张某、包某相互转账单笔500元以下金额亦多达数笔,均为张某转给包某后,包某随即转回。
2018年11月底,张某与包某共同乘坐飞机至浙江进行考察。2019年12月10日,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登记的股东为包某,登记的公司主要人员为包某与张某,张某为监事,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教育培训),该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注销。2019年9月,在公司注册登记前即开始营业进行招生,在2019年9月7日和2019年9月8日期间,张某通过个人支付宝收取三笔学生家长交纳的学费。该公司注销不再营业后,公司的部分设备运至张某家中。
婚后,张某与包某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包某一气之下于2021年10月搬离住所。2022年3月3日,法院判决张某与包某离婚,而后张某多次要求包某偿还借款均无果,无奈之下将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某偿还借款11.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案涉原告与被告相互转款的期间为2018年12月至2020年10月27日,此期间系原、被告在婚前自由恋爱期间,且被告以一人股东的名义开办公司亦在此期间内,而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监事一职。现原告认为上述期间其向被告的转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向其转款系用于共同生活及公司共同经营,考虑到案涉款项交易时间发生在双方确立婚姻关系前的自由恋爱阶段,双方发生多笔相互转账,且原告向被告转款时并未明确标注为借款等表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字样,被告向原告转账亦未标明还款等字样,现原告亦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足以表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对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结合婚前恋爱阶段情侣间共同生活开销的现实可能,以及恋爱期间以被告名义开办的公司,原告在此担任监事职务和原告用个人的支付宝收取家长向公司缴纳学费的现实情况,法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关于案涉款项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