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021年9月29日,杨某在原告处进行房屋信息咨询,原告为杨某介绍了房屋信息。当日,在原告工作人员带领下,张某陪同杨某到小区实景看房。同日,杨某与原告签订《看房协议书》,承诺如杨某(或直系亲属、同行看房人)成功购买原告所介绍房产,杨某需向原告支付房屋售价的1%作为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张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83万元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原告认为,二被告利用其提供的房源信息,私下与原房主达成《购房协议》,构成跳单违约,应向其支付中介费,二被告拒绝支付中介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衡量杨某是否构成跳单违约的关键在于杨某是否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购买房屋。本案杨某及其陪同人员张某在接受原告为其提供的房源信息并实际看房后,张某私下与原房主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源信息独家持有人,但结合证据可知,原房主并未委托张某所找的中介机构对外发布房屋销售信息,张某也没有通过该中介机构进行实际看房。从张某购买房屋的过程看,张某并未通过其他公众可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的房源信息,其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格也并非比原告的报价更优惠。故张某作为杨某的看房陪同人,利用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 绕过原告,私下与原房主达成购房协议,存在恶意逃避中介费的情形,杨某构成“跳单”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看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杨某,张某作为看房陪同人,未在《看房协议书》上签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张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张某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介费8300元;被告张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杨某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辽11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上诉人杨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是通过其他中介购买房屋,但与一审中房屋实际购买人张某庭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结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成功购买房屋利用的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看房信息和服务,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虽上诉人并未最终实际购买房屋,但其同行人员张某购买了案涉房屋,二人虽已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且《看房协议书》的签订方为上诉人杨某,故一审认定杨某承担给付中介费的责任并无不当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禁止跳单的目的在于遏制委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逃避支付中介费的行为,以达到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