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庆安县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粮油公司)与被告盘锦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粮油公司诉称因与孙某联系后,孙某自称是某米业有限公司员工,以某米业有限公司名义从某粮油公司订购了4车水稻,共计82.43吨,总价款215966.60元。后因某米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某粮油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某米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水稻,孙某也不是某米业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粮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泵单、运输货物协议作为证据,并申请运输司机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了空白粮食收购入库验质检斤单及水稻收购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收粮均是开具检斤单及孙某不是某米业有限公司员工。
裁判结果
盘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庆安县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盘锦某米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孙某是受被告委托购买其水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是被告员工且受被告委托购买其水稻。故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