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焦某,驾车行至某路口时肇事,导致车辆受损。在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的情况下,焦某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焦某保险金29.9万元、鉴定费2.05万元。
2020年4月18日,杨某为辽LLQ×××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同年7月28日,杨某将该车变更登记在焦某名下(变更后为辽L×V×××)。
2021年4月17日,焦某驾驶辽L×V×××越野车行至大洼区某路口时肇事,导致车辆受损,便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收到报险后,某保险公司立即出险并处理相关事宜。在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的情况下,焦某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辽L×V×××越野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故原告、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焦某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焦某在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综上,焦某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9.9万元、鉴定费2.05万元,理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焦某29.9万元、鉴定费2.0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