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顾某,驾驶小轿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郭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而后被郭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顾某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7000元。
2020年10月29日11时26分,顾某驾驶辽COA×××S小轿车行至泰山路泰盘岗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辽A0EN××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顾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责任。于是,郭某一纸诉状将顾某、辽COA×××S车主徐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661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96960元,并承担涉案诉讼费及鉴定费7000元。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顾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顾某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6610元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评估报告车损价值过高,已超过车辆本身价值。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鉴定由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依据充分。且二手车的价值因车况不同存在巨大差异,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二手车辆价格并补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的质疑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350元,系原告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且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9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6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顾某承担。被告顾某、徐某、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车辆损失96610元、施救费350元;被告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鉴定费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