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纵观近年低龄未成年恶性案件频发,低龄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情况、社会的飞速发展、立法观点的不同与社会舆论都会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也因为上述四类情形促进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的出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首次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但其同时存在严苛的适用条件预示着其威慑价值远大于惩戒价值,对低龄未成年常犯恶性案件并未进行完全规制。根据相应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数据,笔者认为应当扩大适用范围对于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的,经最高院核准追诉的同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应当对低龄未成年人犯上述案件从轻量刑,并在处以监禁的同时进行社会公益活动。司法与社会亦应当完善相应配套设施,政府、社会与家庭应当扩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宣传,以此更好地保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实施。
全文共14579字。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一);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Abstract
Throughout the frequent occurrence of malignant cases of young minors in recent years, the physiological development of young minors,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ociety, different legislative views and public opinion will affect the determination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bility, and the above four situations promote the emergence of Article 1 of the Amendment (XI) of the Criminal Law.Article 1 of the Amendment (11) of the Criminal Law reduces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or the first time, but the simultaneous strict application conditions indicate that its deterrent value is far greater than the punishment value, and the common malignant cases of young minors are not fully regulated.According to the corresponding data of malignant crimes of young minors,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should be expanded. For rape, robbery and drug trafficking, the Supreme Court should also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At the same time, young minors shall be given a lighter sentence for committing the above cases, and social public welfare activities shall be carried out while being imprisoned.The judiciary and the society should also improve the corresponding supporting facilities, and the government, the society and the family should expand the publicity of lowering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o as to better ensu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ducing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11); a young minor; an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目 录
5. 未规制的低龄未成年人常见类型恶性犯罪易引发重大负面影响
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问题研究
一、引言
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由能否控制、认知自己的行为能力所认定。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的频发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被不断曝光,低龄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而低龄未成年犯罪人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最主要由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所决定。伴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互联网信息传播方式提高了低龄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医学研究亦表明低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远高于以往,因此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此改变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观点引发了重大的社会舆论。上述情形共同影响了我国对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既影响了原有刑事责任能力评判标准,促进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的出台。原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十四周岁以下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这一规定本质上意在保护十四周岁以下的低龄未成年人,但现实中如湖南弑母案、大连强奸未遂杀人案的凶手已把其当成了一个“防身符”。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的出台,规定了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虽填补了过去对于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空缺,但其本质上依然存在严苛的适用条件,只有在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过后,满足其限制条款的低龄未成年人才会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当下法条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折中的产物,其威慑作用远大于实际判罚作用,存在明显的进步亦存在不足。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为切入点,通过具体案件与相关文件阐述笔者对降低特定案件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及立法谏言。
二、影响低龄未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1.生理发育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1)我国老旧数据认定低龄未成年人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纵观近年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案件频发,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却因未满十四周岁而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2021年陕西汉中13岁男孩杨某在过年期间残忍虐杀同街6岁男童,而在之后却如往常一般生活起居;2018年湖南沅江12岁男童吴某因仅因不满母亲训教,挥刀二十余下砍死其母亲甚至把其母双手都一同砍断;2019年辽宁大连13岁男童蔡某欲性侵10岁女童便将其骗至家中,在未能实现性侵意图后杀害该女童且抛尸他处。上述案件凶手仅被送往工读学校就读,引发了极大的社会舆论与社会恐慌,关于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议案再度紧急出台。在我国内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以多数学者的支持采用的维持说为主流意见,认定不能以少数特定案件代替多数低龄未成年人,大多数12至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仍处在初步发育阶段,对事物的判断认知能力仍不完善,具医学研究表明其年龄所在阶段并不能使其明确意识到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对自身控制力并不完善,因而少数的12至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所制造的恶性犯罪事件并不能代表该年龄阶段其他低龄未成年人都具有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因而仍应继续维持原有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认定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低龄未成年人所犯恶性案件也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予刑罚。
(2)当下社会低龄未成年人存在对犯罪的主观认知
依照违法与有责二分体系,行为无价值观点还是结果无价值观点都包含了故意与过失的罪过心理、期待可能性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依照结果过无价值观点,故意与过失的罪过心里、期待可能性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皆为有责性。对于承担刑事责任而言,不仅要符合违法性,也要符合有责性。因此对于低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是在有责性内否定了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回顾其中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当今时代下的未成年人是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在故意与过失罪过心理中,刑法所要求的故意心理仅为明确的认识到自己在做一件什么事,能够预料到其结果的发生与其结果的内容。“亚里士多德曾言“有知与有选择的行为是自愿的行为,因而是应受谴责的行为。”而在现实生活之中我们可以看见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认知分析能力早已超出了学术认定的生理限定,未成年人心智早熟更是社会共识,而医学报道也指出当今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远超几十年前。因此可以认定未成年人的认知可以满足法律上的故意与过失心理。
结合上述案件,辽宁大连13岁男童蔡某在性侵未遂杀死10岁女童后,在班群里编造借口意图摆脱自己的杀人嫌疑。因此可认定13岁的蔡某可明确认知其性侵未遂后杀人行为是违法的。笔者曾在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接触到数起未成年人犯罪,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双方皆为初中生在13-15岁年龄阶段内,犯罪嫌疑人一方为15岁的李某与13岁的张某,二人一起殴打15岁的张某某至其左腿、左臂与肋骨骨折。而上述案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如引用案件一般,13岁的张某与15岁的李某虽不知等待其的具体罪名究竟是何但均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因此12至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是完全具有违法性认知的可能性的。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笔者在此以笔者上段在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接触到的15岁的李某与13岁共同殴打张某某为例简介期待可能性,一: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张某仅因打球输给张某某不服气进而喊上自己的兄弟李某给自己找场子,两方虽然起了争执,但在此情况下可以期待张某与李某实施合法行为解决此事。可张某与李某违反了该期待,使用违法行为殴打了张某某,因此,13岁的张某与15岁的李某违反此期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无期待可能性情形,13岁的张某虽想找回场子与张某某争执,但在旁帮衬的李某拿出两把刀子递给张某并把张某的大腿扎了一刀说要么和我一起砍死张某某,要么我砍死你们两个,13岁的张某在砍杀张某某的时候因被李某以性命做威胁杀死了张某某,其行为本身便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不期待其能在该情况下实施合法行为。其本质内容是当该事件发生时虽能认识到该事件可能导致的结果发生,且没有外界其他因素的干预,自身可以选择在合法的情形下解决此事却选择了违法的手段导致事情的发生。
综上所述,结合医学分析认定,我们可以认定在当下社会背景下,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时可认知其所作行为为违法行为,且其具备故意心理,因此其不具备期待可能性,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当下低龄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可使其明确控制、认知自己的行为能力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出台的重要影响因素。
2.社会发展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通俗来说,因为刑法的特殊性会给予违法者最为严厉的惩戒,所以只可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可以惩戒该违法行为时,才能以刑法惩戒。
当今社会新媒体的出现让信息获取出现了极大地便利,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从电话书信变成了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可以随时知晓有关动态的发生;与此同时任何人都可以发声的新媒体也让信息的传播速度变得迅捷,人们可以在事发后马上就知晓大洋彼岸另一处的事件。“信息的接受者可以通过各种工具的使用来获得其所需要的信息。”同时,当下时代内互联网发达且隐蔽,互联网也是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人手一部手机使得互联网的传播获得了便利的条件,光怪陆离的互联网上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碎片化信息,低龄未成年人获取信息可以迅速吸收并传播,其中不仅包含着积极向上的或是科教育人信息也包含着众多恶俗暴力信息,千人千面的互联网让孩子的认知能力变强的同时也可能让其获得了错误的认知。
这也是在97刑法所制定时无法预见的情况。经过四十余年的改革和发展,中国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青少年的生理发育、认知能力大有提升,现如今有些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甚至比过去十四岁未成年人还强。所以关于原刑法中十四周岁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必须要重新审视其合理性,当今低龄未成年人对于犯罪的认知水平的提升也是可以预见的。
在97刑法所规定的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情况一直处在真空状态,不可再以往日之违法性认知水平作为今日违法性认知水平。社会的发展改变了低龄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改变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与违法阻却事由的认定,冲击了谦抑性原则的适用。
3.立法观点的不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以刑法谦益性为观点认为不能因特定少数案件而降低整体刑事责任年龄,贯彻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维持派观点,认定应当维持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十四至十六周岁阶段的未成年人犯八种特定罪名时承担刑事责任,坚持对低龄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刑事观点政策;二是降低说,以刑法报应主义为观点,从社会现实出发,认为当下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惩戒以示众人,在现有刑法规定内全面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以正面强硬态度回应犯罪低龄化的现实问题;三是弹性说,借鉴英美刑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定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恶意补足观点。以具体案情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设定一种具有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区间与恶意评定标准,对未成年人犯罪施加刑罚需满足上述区间与评定标准。同时三方对于域外司法的借鉴也有着明显的不同,维持说对于域外司法的借鉴主要来源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14至16周岁的国家,如日本的14周岁、葡萄牙的16周岁;降低说与弹性说借鉴的域外司法源于刑事责任年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低于12周岁或以恶意补足规则判定刑事责任年龄,如瑞士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7周岁,英美的恶意补足判定刑事责任年龄。
对于社会舆论所引发的全民关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在修订过程中既没有完全采用降低说也没有完全采用维持说,而是采取一种各让一步的“妥协”观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条件具有严格的限制,首先适用人员必须为适龄的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其犯罪行为需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严重残疾的限制条件。但也首次正式回应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公安部公布的数据(1995年至2004年)显示,每年15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占全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比例均为40%以上,必须尽快动用刑法对此类未成年人行为进行规制。”我国把报应主义视为我国刑法重要基础,仅从未成年需要保护的角度出发而忽视了被害方的感受是不公平的行为,在未成年行为人被侧重保护的同时,受害者一方的诉求与感受自然会被忽视,刑法以惩罚作为报应,必须降低形式责任年龄来权衡行为人与受害者双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的内容受到了降低说与维持说的双重影响,以折中的手段对特殊案件的刑事责任年龄调低但又规定了严苛的限制,不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已然成为定局,12至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在特定案件中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对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进步
1.改变无法可依的局面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的出台,规定了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正式回应了对特定案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改变了原先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后无法可依的局面;同时也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设立了严格的限制,需要满足四个严苛限制才能让12至14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一:本案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需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二:该行为需达到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犯罪结果;三:在客观方面要满足法院对该客观情形进行评判,评判标准要达到情节恶劣;四:最后也是起决定性作用的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追诉。四个条件环环相扣缺一不可。这也可以预见到未来全国惩治此类案件数量不多,也可以说是只会出现少数典型案例。因此在笔者看来这次修正是一项折中的结果,更多的是表达出一种态度而非实质意义,即要社会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密切关注与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民意,又要紧扣刑法的谦抑性与德主刑辅的立场,依旧以学界观点“刑法的制裁措施最为严厉,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制违法行为时,才有必要适用刑法。”为主导精神以此修订。
鉴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重点保护,此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最关键的部分是,只有在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过后,满足上述限制条款的低龄未成年人才会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当一个犯罪人在十二至十四周岁内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但未经最高检核准追溯一样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此规定不仅缓解原先我国并未对12-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空缺的局面;亦是贯彻我国司法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德主刑辅”方针。因此最高检不仅是威慑低龄犯罪,手持“生死簿”的执行者,也是防止冤假错案与促进犯下恶性案件低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救命稻草”。
2.法与道德良好结合
我国对于法律与道德的观点以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为主流观点,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改变法律的冰冷机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社会舆论中的民意可谓是对道德观点的一种反馈,是社会中伦常关系的体现。每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修订都应当是遵循当地居民的社会道德观与价值观的基本影响才能符合国情,得到有效的作用。频出的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每次都能引发重大的社会关注度,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的出台有效的回应了社会民意,充分应对了我国国情中原刑法对十四岁以下低龄未成年人不进行刑事处罚但近期频发的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的社会局面。
刑法的实质是通过权威机构实施刑罚,使犯罪行为人得到惩罚以此保障受害者,原刑法第十七条中对于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只有父母管教与矫正教育两种惩治措施,此规定对于双方的倾斜保障力度倾斜严重失衡,不符合我国道德观念中保护受害者的人伦常理。在此条款下,司法机关无法保证犯罪行为人在未受到刑事处罚是否会再次报复受害人或是对受害人进行持续侵害,甚至在报警后也只能保证自己一时的安全,“警察只能依法办事,我国刑事领域中的禁令救济体系又尚处在探索阶段,不够完善。因此在现行的制度下,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没有任何公权力的强制办法可以帮助被害人免除侵害”。享受法律特殊保护是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但在刑事案件中,法律更应当充分保护受害者,对于受害者理应给予比施暴者更加完善细致的保护,然而事实却完全相反,施暴者的保障措施远大于受害者的保护措施。辽宁省大连市13岁男童蔡某将10岁女童诱骗至家中性侵未遂而后杀害该女童并抛尸灌木丛,案发至今女童家属仍未等到犯罪人蔡某与其家人的道歉及赔偿,在受害者母亲得知杀害女儿的凶手蔡某因未满十四周岁而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年龄时已然崩溃,该条款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家属等不到应有的公道而自己动手找回“公道”的可能。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对特定案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出现改变了当下刑法所规定及未规定的条款下受害者与犯罪人的保障比例失衡,司法过于集中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局面。民众的呼声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述“毋庸讳言,被害人一方及公众的呼吁、媒体的报道等,都会对立法机关的选择产生影响,有限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就是回应民众关切的例证”。社会舆论对于立法存在监督作用,促进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法条的出现,体现了法与道德的良好结合。4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对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不足
3.未规制所有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类型
(1)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类型
“根据最高检《白皮书(2014—2019)》显示,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84569人,不捕率31.43%。受理审查起诉383414人,不诉率16.70%。其中故意伤害占比15.18%;抢劫占比18.34%;聚众斗殴占比12.64%;强奸占比5.6%。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中年龄主要集中在12-14岁,犯罪类型以杀人、纵火为主,也曾出现性侵等行为”。
“据不完全统计,80%的男性吸毒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80%的女性吸毒者从事卖淫活动。”截至2018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240.4万名。18岁以下1万名。“从侵犯的社会法益来看,其犯罪类型主要表现在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方面。”综上数据笔者认为低龄未成年犯罪比例之巨大,社会危害性之强烈,应当在低龄未成年人进行上述占比大的恶性犯罪后对其进行惩戒,否则便是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放纵同时也是对于刑法的公信力是一种极大的挑战。
(2)依据所侵犯法益扩大规制范围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及毒品犯罪该类犯罪所拥有的共性是侵害主体是明确的特定的个体,行为人的侵犯客体是特定选择的,即其实施暴行为目的性明确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型犯罪,是在其主观选定受害人后针对特定受害人所实施犯罪行为。同时此类案件对于未成年人不需要前期准备工作,易随时取得并进行,对于社会危害性大,可作为相似案件。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客体,没有明确的目的性。对于未成年人其犯罪多为冲动犯罪,目的明确单一,侵犯客体为单一特定目标,侵犯客体要件多为人身安全或财产犯罪。对于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实则太少且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有当某种法益侵害行为具有一般预防的必要性,而且根据现行刑法不能以犯罪论处时,才需要增设新罪。”因此笔者将其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及毒品犯罪归为一类;将侵犯公共安全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分为一类。且认为对于侵犯人身安全类的犯罪,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所规定以外的低龄未成年多犯恶性案件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对比国外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惩治
以外国刑法为例,英美因资本主义革命的出现推翻了封建王朝较早适用的了现代刑法,在随着社会与时代的不断变迁下,多样的案件使其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不单单以年龄为局限。在以年龄限制为基础的前提下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评定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则之一。“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7至14岁为推定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如果控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的,要负刑事责任。”“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布雷克斯顿的《英国法释义》中被首次提出,他认为“完全按照年龄划分刑事责任归属过于机械。”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以防止在发生特殊案件时无法可依的局面,却也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可能。其本质是指原则上推定特定年龄段低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低龄未成年人即便犯罪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当控方举证充分证明其实施被刑法禁止的严重恶性行为时存在“恶意”,便视为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不同于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适用具有严苛限制,英美国家在此法规中并未对罪名有具体限制,恶意补足规则只要满足其证明标准即可对所有案件均可适用,适用范围广因而可以对较多案件进行批捕审判也是英美地区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打击具有较好效果的原因之一。与之相比较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严苛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展开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借鉴,扩大对于侵犯人身安全类的犯罪,对于低龄未成年人常犯的恶性案件如强奸、抢劫、贩毒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4.当下未成年人的惩治仍存在困境
(1)当下未成年人的惩治方式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在此笔者分三个阶段解读上述条款,第一阶段处在十二至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上述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罪名并达到相应程度才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当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出除上述行为外任何违法行为,无论其主观目的究竟是什么,都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第二阶段当处在十四至十六岁阶段间,除犯上述刑法十七条第二款罪名的,其他任何罪名也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第三阶段,当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后司法机关不予刑事处罚,一般由其父母带回家中严加看管,只有达到“必要程度时”便送至工读学校专门矫正。
(2)理论与实际冲突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便是让许多未成年犯逃过一劫的漏洞。其本意意在保护未成年人,充分发挥刑法谦抑性中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精神,认为未成年人可塑性强,若是严加看管教育,正确接收矫正教育可顺利回归社会并对社会做出一定贡献。但若是一味地强调刑法的报应主义而忽视道德上的教化,让未成年人进入监狱,不仅大概率会使得其学习其他犯罪技巧与犯罪心理,犯罪人居住一起也会潜移默化的影响未成年人的心性,不仅不利于其回归社会,更是会耽误学业,造成社会损失。但从我们现如今得到的社会结果来看该条款不仅没有达到最初的预期标准甚至产生了更多的负面影响,低龄未成年人更以此逃脱法律制裁,湖南沅江12岁男童吴某因仅因不满母亲训教其抽烟,挥刀二十余下砍死其睡梦中的母亲甚至把其母双手都一同砍断,而在事后更是冷静处理凶器并用手机以母亲口吻给班主任请假。也有了被警察抓捕后那句震惊的话语“我又没杀别人,我杀的是我妈”。而吴某在被批捕六天后就因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被释放。笔者在法律援助中心协助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听到的最多的一句话也是“反正还没成年,怕什么呢。”
(3)现行惩治措施失效
目前无论是父母严加看管还是送至专门的矫正治疗都无法有效作为的防止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措施,矫正治疗的制度保障乏力同时缺乏司法矫正功能,而父母看管更是一种美好的幻想,在伦理道德上没有哪个父母会一辈子把自己的孩子禁锢在家中。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实施前,我们对于十四周岁以下低龄未成年人犯恶行案件没有有效的惩治措施,甚至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后也存在许多漏洞,对十四周岁以下犯刑法十七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案件没有有效的规制办法。不到十四周岁,不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不管犯多少次其他罪也不用担心承担刑事责任更不用担心成为累犯,口头认错,撰写保证书,最多被收容教养,当前的惩治措施已然成为空谈。
笔者并不赞同维持论中“判处未成年人刑罚尤其是监禁性刑罚,极易加大他们回归社会后的再社会化过程中的难度。”只有敬畏刑法才会尊重刑法,才能防止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发生,扩大规制范围使其承担刑事责任才能更好地让低龄未成年人敬畏刑法。
5.未规制的低龄未成年人常见类型恶性犯罪易引发重大负面影响
(1)低龄未成年人常见类型
恶性犯罪对社会的影响笔者把占据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绝大多数的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与侵害人身安全权益极大的故意杀人、贩毒罪归为一类。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残疾、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的应当视为特定恶性案件。此类案件的危害特点如下:此类案件首先具有极易实施的特征,以抢劫、故意伤害为例,只要做好犯罪预备工作,当购买作案工具与踩点完成过后,不论是谁都可以实施,同理而言不论是谁也有可能成为受害者。毒品犯罪也随时会出现在我们的身边,即使大力扫毒,严苛刑罚,“2011年至2016年,全区检察机关批捕毒品犯罪案件31695件36743人,起诉毒品犯罪案件32043件37160人。批捕未成年人毒品犯罪1699人,占5.36%;起诉1870人,占5.03%。”“根据广西禁毒总队的不完全统计数据,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广西有147所学校379名在校生出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涉毒的在校生甚至包括小学”而截至2018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240.4万名,18岁以下1万名。
而根据隐形吸毒人员为注册吸毒人的四倍这个共识来看,贩毒人员也远不止被抓获人数,综上所属,低龄未成年人贩毒不再是凤毛麟角、零星出现的极端个例,而是存在相当一部分的违法者。在全国大力禁毒的情况下不仅贩毒,更利用自己未成年的生理条件来充当毒品犯罪的“保护伞”,是对刑法的公然挑衅以及蔑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道路的建设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填补这样的法律漏洞,才能更好的建设法治社会也是对因缉毒而牺牲的英烈的告慰。
(2)低龄未成年人常见类型
恶性犯罪对受害者的影响此类案件还存在侵害延续性长,给受害者带来长时间的心理生理创伤的特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不仅受害者遭受了不可逆的生理损伤,还会因该生理损伤而自卑、抑郁从而造成更严重的心里损伤,且此类损伤都是不可弥补的,对于受害者来说人生会从此改变,对其自己,对其家人都是一种负担;强奸罪所带来的不只是生理损伤,还有可能带来性病,若是无法根治的性病则对女性一生都会是灾难,更是会让女性的精神受到摧残。对社会的不信任、对男性的不信任以及畏惧的情绪会伴随其很长一段时间。如2020年5月27日陕西蓝田某校内一女生遭四名未满十四周岁男生性侵,犯罪四人因为满十四周岁被送至工读学校就读,而受害女方背负巨大心理压力进行相关心理疏导并转学前往其他城市就读;无独有偶,陕西兴平一五岁女童在遭遇同村十三岁男童性侵后常在半夜惊醒,最长说的一句话变成了“我讨厌大男孩。”据相关研究表明“性侵犯会使受害人对他人的信任感破裂,表现出更多的敌意、攻击和退缩行为。”;贩毒更是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性,不仅会侵害吸食毒品者的财产与健康更是会衍生出其他的犯罪类型,抢劫、强奸、故意伤害都会出现在贩毒的过程之中。综上所述可得出结论,此类案件的侵害延续程度长,给受害者带来的创伤也是不可逆的。
(3)低龄未成年人常见类型
恶性犯罪对司法的影响最后此类案件会降低司法公信力,带来极大的社会舆论。刑法之所以为刑法是因为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权威性,刑法可以剥夺人的自由,在最严重的情况下刑法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因此谨慎适用刑法本身是正确的。但当刑法存在漏洞,总有人能在触碰刑法后“全身而退”带来的就是司法公信力的下降,每每看到“小恶魔们”利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肆无忌惮的践踏法律而司法机关却无可奈何,最终会导致公众不再信任法律。因此我们必须填补法律漏洞,强化刑法的权威,充分发挥刑法的报应主义,使犯罪者无所遁形。
四、完善谏言
1.扩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案件范围当前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仅规定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罪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并未对低龄未成年人多犯的强奸、抢劫、贩毒进行规定。笔者建议应当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经最高检核准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且在此笔者的观点认为上述条款内的故意杀人不仅仅是故意杀人罪,应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包含了其他罪名的结果加重犯与拟制故意杀人。因为若是仅局限于故意杀人罪则无法涵盖其表达思想,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是从重至轻的归纳来分析犯罪问题且并未在故意杀人后面加上罪字也就是此处的故意杀人是涵盖式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如绑架后杀人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仍为绑架罪;检察官在罪犯到案后意图获取更多证据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导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检察官拟制故意杀人。因其内容或包含故意杀人行为或直接为故意杀人罪,可视为满足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第十七条修正过后之内容。
2.量刑建议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应该坚持从宽处罚原则,也是刑法理论基础上谦抑性原则的最基本和最关键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的,经最高院核准追诉的同样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罚的目的不是让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一辈子在监狱内度过余生,而是让其良好改造自身,认知法律的权威,从而能够正常的回归社会。从个人角度看,从轻处罚对于低龄未成年人来说可以提前回归社会,获得回归校园掌握技能的机会,防止其与社会脱节,获得重新生活的机会;从社会角度看,从轻处罚可以使低龄未成年人提前回归社会生活学习技能,增大其展现社会价值的可能性,同时降低了再犯可能性也可树立出完成学习改造的未成年人仍可获得社会认同的形象。
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量刑应当与其犯罪行为相匹配,我们要充分权衡,关注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时犯罪动机、犯罪环境以及犯罪后悔改态度以此有利同时有效的对低龄未成年人进行积极且正向的改造教育。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的量刑必须以严肃客观的态度来处理,不能盲目坚持未成年人量刑从宽处罚,也不能盲目针对此类恶性暴力案件采取严苛的重刑。
3.完善惩治对策保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实施
(1)完善司法层面
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惩治措施在现行惩治对策无法满足当下需求的背景下,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惩治应当以司法、社会、家庭三方相辅相成共同承担各自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司法方面降低特定案件刑事责任年龄以此震慑犯罪人并彰显司法的权威性。在处以徒刑之时将低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分监禁,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判断问题认识程度不足,若将其置于封闭场所内并长期与老练年长的囚犯生活不利于其在监狱内部改造自身,甚至不排除其学习犯罪技巧产生新的犯罪意图的可能。正如澳门刑法典所述“因为与其他较年长的、较老练的囚犯的接触,而使这名作出了符合罪状不法事实的年轻人最终无法受益于希望通过服刑而达到的重返社会的目标。”
同时在服刑期间,需同成年人的学习改造内容所区分,在劳动的同时不能忽视教育的重要性,可以保持每周数次的教学时间,解决未成年人监禁过程中无法学习的困扰,也是能为了结束监禁后能快速的回归社会,以保证在回归社会的过程中犯罪人可以拥有一项技能;或是在回归学校后能尽快恢复学习状态,以此更完善的保护低龄未成年犯人的权利,够给予其良性的心理引导,使其对回归社会充满希望,落实刑法中的教育感化方针,以此保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实施。
(2)强化社会责任
在社会方面重点规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营利性组织、其他成年公民等社会主体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积极强化社会责任与司法责任的联系,组织社工志愿者在特定时间的对服刑低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学业辅导、法律援助等帮助。同时社会应当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各街道、党组织应当把建设法治社会的工作落实到位,在教育资源稀缺地区更应当强化加大法治讲座的开展,为辖区内未成年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通过强化社会与监禁低龄未成年人联系,建立起其回归社会的纽带,保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实施。
(3)重视家庭影响
在家庭方面,许多家长并未承担其生育后的责任,仅以抚养长大给予金钱的抚养模式并没有负担教育义务,而是把教育义务推给了社会。许多家长仅通过老旧的口口相传作为心得教育孩子,也有因为生计被迫无法兼顾事业与孩子,但当家长生下孩子的时候便要做好承担教育义务的责任。忽视了孩子成长路上最重要的陪伴沟通与正确的教育才是忽视了自己的义务。家长抛弃其义务,只会带来孩子的野蛮生长,而当有一天恶之花植入了孩子的内心,追悔莫及也为时已晚。因此在家庭方面,家长必须承担其所负有的教育义务,同时政府应当加大对于有前科低龄未成年人的走访工作,形成以司法、社会、家庭为整体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惩治保障机制保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实施。
五、结论
黑格尔认为,法通过刑罚实现对侵害自身的东西的扬弃,从而恢复法的原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是对刑法权威的维护也是让低龄未成年人敬畏刑法的办法。公众之所以尊重刑法,敬畏刑法是因为刑法能够对犯罪人给予相应的严厉惩戒,从而让自身获取安全感。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的出台打破了原有的无法可依的局面,一改往日对低龄未成年人犯恶性案件抓了放、放了抓的糟糕局面。严苛的限制条件既满足了刑法的谦抑性,又正式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以回应社会呼声,可其存在严苛的适用条件也预示着其威慑价值远大于惩戒价值。存在相应的不足,如并未降低抢劫、强奸、贩毒此类低龄未成年人多犯恶性案件的刑事责任年龄,维护刑法的权威性。笔者建议应当扩大低龄未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情形。以前文材料为例笔者认为,随着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频发,强奸、贩毒早已不是个例,索性扩大标准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的,经最高院核准追诉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样给予严苛限制,但扩大惩戒规模,既满足刑法谦益性,也回应社会呼声,以刑事立法降低特定案件刑事责任年龄正面回应社会现实,兼顾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利益,让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真正对刑法产生畏惧,体现刑法的权威。在降低特定案件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应当完善未成年人惩治方面,形成一个以司法、社会、家庭为根本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惩治系统。最后应当扩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宣传教育力度,以政府、社会、家庭为根基,构建一个全方位的法治宣传机制,社会各界重视宣传降低案件刑事责任年龄,潜移默化的影响低龄未成年人,以此保障对上述案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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