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也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少年司法工作关系到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1991年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是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规范化的重要标志。自建立少年法庭以来,少年法庭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已经成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工作精神,推动少年审判工作科学发展,有必要对我国少年法庭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本文介绍了我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历程,分析了我国少年法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对策建议,探索少年审判机构运行的有效路径。
(全文共6230字)
关 键 词 : 少 年 法 庭 ; 专 门 机 构 ; 司 法 体 制 改 革。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通过从少年法庭制度现存的人员配置、立法不足、对少年法庭的保护机制不够、“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彻不到位等这些核心问题入手 ,探索少年审判机构运行的有效路径 。
一、 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日益突出,人民法院逐渐改变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一个刑事审判庭审理的做法,形成由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制度,以少年法庭审判为重心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应运而生,不断发展,日渐成熟。少年法庭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少年司法制度,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尽管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少年法庭,但从实践来看,少年法庭是由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的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
1984年至1988年,是我国少年法庭发展的第一阶段。这一时期,少年法庭纷纷组建并快速发展,原因就在于当时社会进入快速转型期。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随之带来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进入高发期,激增的青少年犯罪问题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司法应对青少年犯罪也成为了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此背景之下,1984年上海首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后,全国各地法院也都效仿相继设立少年法庭,由此,少年法庭的案件数量也在迅速增多。
20世纪90年代初,是我国少年法庭发展的第二阶段。这一阶段,伴随着少年法庭的快速发展,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青少年犯罪问题也由此得到较为有效地控制。由于案件数量不足,使得少年法庭的功能没有办法发挥到最优,各地法院又陆续不断地探索少年法庭建设的新模式。
21世纪以来,是我国少年法庭发展的第三阶段。尽管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地法院的少年法庭要么以少年综合庭的方式,要么采取“集中管辖”的方法运行,但这两种模式都没能从根本上解决少年法庭的“案源”问题。因此,伴随着涉少年案件数量的不断下降,这一时期的少年法庭发展也逐步走向功能日益分化的状态,呈现出少年法庭“不能少”但整体效果却又不佳的两难格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前期探索基础上,自2006年以来开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改革试点工作并且详细规定了少年综合庭的受案范围。
总之,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法庭的任务和功能发生了不断的变化和调整,逐步从追究犯罪责任转向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教育,成为了中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少年法庭制度的现存问题
就少年审判机构专门化建设的完整要素和丰富意涵来看,机构建立显然是基础性的,这只是改革的起点,重要的是建立一整套确保机构实体化运行的专门化、长效性机制。从目前来看,在形式上完成机构建设的前提下,少年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建设在人员配置、立法不足等方面存在一系列现实问题亟需破解。
(一)少年法庭人员配置的问题
少年审判机构专门化建设的一个重要议题,就是要配置专门人员从事少年审判工作。但从目前来看,法院系统中既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又长期致力于少年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还较为缺乏,难以满足新时代少年审判专门化的现实需求。
具体来看,一方面,由于少年审判工作发端、发展于刑事审判,因而尽管在此轮改革之前,全国各级法院都培养了一批优秀的少年法官,但这些法官基本都局限在刑事司法领域,少年民事法官队伍在各地法院都较为匮乏。与此相关联,有关少年审判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基本都集中在刑事法领域,少年民事审判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同样缺乏。另一方面,伴随着综合审判改革与家事审判改革,原本基础就十分薄弱的少年民事审判法官队伍,不仅被家事审判所“湮没”,而且之前培养出的一批优秀少年刑事法官亦因后期家事审判改革的推进、民事案件的激增、刑事案件的锐减而被“反噬”,由此带来从人员构成上看,不仅少年审判所需的法官人数远远不足,而且现有法官队伍的知识储备以及知识结构也亟需转型提升。
从此轮改革前少年法庭人员配置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方面,尽管对于那些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和综合审判庭来说,法官队伍相对稳定、人员相对充足,但队伍内部审理涉少案件的专门法官和专门团队匮乏的问题仍存在。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少年法庭的法官将绝大多数的精力都投入到了家事案件的处理上,而前期培养的专业化的少年刑事法官,一部分因少年法庭工作出色走向了领导岗位,另一部分则因为综合审判改革的缘由要么转岗至刑庭从事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要么转岗从事家事案件的审理,几乎无人再专门从事少年案件的审理工作。另一方面,挂靠在民事审判庭或者人民法庭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在人员组成上又是以民事法官为主,基本上没有专业的少年刑事法官。而挂靠在刑庭的法官基本上都是普通刑事法官兼办少年刑事案件,缺少专门办理其他类型涉少案件的法官。
(二) 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存在立法空白
当前,我国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内容分散,缺乏操作性,在一些领域还存在空白。从我国立法层面来看,实体法中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中对于少年犯罪的具体刑罚并不完善,导致在实践中常常存在刑罚过轻或过重的情况。其他的法律中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或只是在实践操作中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因此有很多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法中对未成年人涉法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也不很完善。刑事方面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是与成年人犯罪一样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效力比较低的司法解释。而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司法实践中,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审判程序仍属空白。
(三) 权益保护不够,应对机制不足
现阶段,社会上未能形成对未成年罪犯完成矫治、重返社会的良好氛围。有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意为自己的孩子辩护,甚至案件起诉到法院,经反复多次通知都置之不理,只好由法院指定辩护。刑满释放后,一些家人、亲属嫌弃未成年罪犯,一些学校、单位歧视他们,使未成年罪犯得不到社会和家庭的理解和温暖,无法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更有甚者又与社会上一些不良朋友混在一起,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还有的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义务,不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和改造。
(四)“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彻不到位
少年法庭的存在的最大意义是给未成年犯罪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通过教育感化,使得他们做到对社会有用的人。少年法庭存在的初衷就是要教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这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努力。在实践工作中,少年法庭的工作组成人员不够丰富,很少会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以外的人参与到其中来,无法充分吸收社会意见,来保障审判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并且很多少年法庭的工作人员专业性程度不够高,绝大多数是由普通审判法庭的人员担任,也无法保持岗位的稳定,一定程度上满足不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要求,这就直接导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得不到良好的贯彻落实。
三、对于少年法庭的发展建议
面对当下中国少年法庭工作改革的复杂状况,我们必须要以“做什么事?谁来做?怎么做?”这三个根本问题的回答为导向,在优化少年法庭现有运行机制、突破现实困境的基础上汇聚起发展的动力,推进其新的发展,从而确保少年审判机构专门化建设能够建起来、运行好、可持续。
(一)加强少年法庭人员配置
就制度要求而言,新时代少年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建设,不仅要求实现少年审判机构所需的人员配置上的专门化要求,即由专门团队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少年审判工作,也要求人员在司法综合素养上满足专业化的标准,既能够实现综合审判,还能够完成诸多延伸工作和其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工作。但就现实而言,目前各地法院都面临“案多人少”压力,因此无论是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或者综合庭亦或者挂靠在庭室的少年庭,要专门抽调出3名员额法官组成一个专门合议庭来负责少年案件审判工作以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工作,无疑是极为不现实的。重要的是转变思路,打破庭室壁垒,将有形和无形的组织方式同时作为审判团队的组建方式。具体而言,尽管各地法院的员额法官都处在“一个萝卜一个坑”的状态,也尽管几乎每个法院的审判业务部门都面临无人力可被腾挪的局面,但要实现人员配置的目标,目前现实且可行的做法:
首先,如果是在庭室挂牌少年案件审判机构的,在无法抽调其他部门法官重新组成少年案件专门审判团队的情况下,建议打破庭室壁垒,跨部门组成少年案件审判专门团队。当然,专门团队中起码要由一个刑事、一个民事法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在团队中还要明确主次和分工,即由少年法庭或挂牌少年案件审判机构统筹负责少年案件审判工作、延伸工作及其他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其次,新设置的挂靠在刑庭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虽然无专业的少年刑事法官,但由于这类模式之前大都延续了刑庭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少年审判及相关工作,因此挂牌后仍然可由原来负责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和团队继续负责。如果此次机构挂牌在刑庭而刑庭人数又过少进而无法组成专门团队的,则同样要打破庭室壁垒,允许跨部门选派一名民事法官来组成专门的少年审判专门团队,共同负责此项工作。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聘请专门的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加入该专门团队。但即便如此,团队的主体责任应明确归之于专门机构的挂牌部门。
最后,对于独立建制少年法庭或者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法院,则应当要求在少年法庭内部独立出专门的少年审判团队。为了确保该团队与家事团队保持相对的独立性,要求团队中至少由固定的一名刑事、一名民事两名法官,再加上法官助理、书记员共同组成一个相对固定的少年审判团队。这种团队组成的基本原理,就是避免出现同一个法官既审理少年案件又审理家事案件,同时最大可能避免再出现少年法庭“全能法官”的现象。
(二) 加强立法,完善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对未成年人立法的不健全一直是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相比较,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还有很大差距,未形成完备的少年法律体系。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设“司法保护”一章,但规定的过于笼统简单,在司法实际中不具有操作性。现有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执行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无法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提出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另外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急需制定一部法律,为法律早期介入提供依据。目前,各个国家对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教育矫正青少年犯罪人的法律制度措施虽然各有不同,但却达成了共识,即“防患于未然”重于“亡羊补牢”。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程序,针对少年罪犯的身体和心理的特点,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法典,少年法庭需要相对应的专门法律。
(三) 确立专门的保护制度
当前,由于对少年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未成年犯罪人缺乏独立的人格,容易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所以,社会对其保护成为了首要的问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法律对其保护力度不够,导致他们经常会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时,首先要建立专门的保护制度。这一保护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信息得到有效地保护,应当在其犯罪记录封存后,建立起未成年犯罪人信息档案。其次是社区矫正制度。最后是禁止令制度。只有建立起了这三项专门的保护制度,才能使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深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
一方面,丰富少年法庭的组成人员,这一点可以向德国、美国的少年法庭制度学习借鉴,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取长补短,完善少年法庭的组成,健全未成年的惩戒教育机制,全面利用社会资源在少年法庭的审判过程中,大力支持社会人员的介入,这些人员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定期向社会招募的,在招募的过程中最好是选择跟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比如学校老师、周围邻居等,从全方位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教育矫正,使未成年犯更容易接受错误和真心悔改,使少年法庭对于未成年犯作出更合理、更科学的指导教育。
另一方面,提高少年法庭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使少年法庭的工作人员符和法律规定的要求,使少年法庭的工作人员切实做到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能够积极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并擅长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广泛招揽社会相关人才,例如心理学家、老师等人员,为未成年犯创造一个良好的教育矫正环境,使未成年犯乐于接受,虚心整改。在部分少数民族地区,也可以配备一定的具有少数民族语言能力的工作人员,尽力营造一种良好的环境,切实做到教育、感化、挽救。
四、少年法庭制度未来的展望
将少年法庭普遍法院化,更加能够体现出法律的价值和正义,也更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的发展,少年法庭的受案量也会不断的加大,这样势必会加重少年法庭的压力,国家可以出布相关立法将少年法庭变成少年法院,使少年法庭不断向专业化发展,更加保障了司法审判的效率以及案件的公正性,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我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壮大与发展。
结语
少年法庭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对于推动少年司法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我国少年法庭建设起步较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少年法庭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充分发挥其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职能作用,以不断提升少年审判工作水平。同时,我们也要不断的总结经验,推动少年法庭制度的不断完善,从而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国家法治进步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未 成 年 人 案 件 综 合 审 判 庭 课 题 组 : 《 加 强 新 时 期 少 年 法庭专 业 化 建设研究报告 》 , 载 《 北 京 航 空 航 天 大 学 学 报 ( 社会 科 学 版 ) 》 2020 年 第 2 期。
(2)胡 云 腾 :《 未 成 年 人保 护 与 司 法 》 , 载 《 中 国 青 年 社 会 科 学 》 2016年 第 1 期 。
(3)何 燕 : 《 论 少 年 家 事 法 庭 的 建 构 中 国 式 路 径 的 思 考 》 , 载 《 烟 台 大 学 学 报 (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5年 第 5 期 。
(4)姚 建 龙 :《 中 国 少 年 司 法 的 历 史 、 现 状 与 未 来 》 , 载 《 法 律 适 用 》2017 年 第 19期 。
(5)白 婕 、 赵 芳 芳 、 孙 彪 : 《 分 立 与 合 并 : 论 内 设 机 构 改 革 中 少 年 法 庭 与 家 事 法 庭 的 关 系 处 理 》 , 载 胡 云 腾 主 编 : 《 司 法 体 制 综 合 配 套 改 革 与 刑 事 审 判 问 题 研 究 全 国 法 院 第30届学 术 讨 论 会 获 奖 论 文集 》 ( 上 ) ,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19年 版 , 第 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