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在这个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人们生活中的许多活动都是通过移动通信终端和网络终端完成,所以通过移动通信终端操作的新型网络赌博活动也愈演愈烈。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网络赌博犯罪也随之而来,社会各界对此讨论关注不断,本文主要从司法实践中的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案件入手。结合当今时代与案例提出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的概念,将利用微信软件的聊天群组和棋牌类软件进行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的定罪问题做进一步研究、对比、说明。最后针对现存的此种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提出一些可行性的预防建议。
【关键词】新型网络犯罪 开设赌场罪 诈骗罪
全文共10500字(包括正文、注释)。
主要创新观点:利用聊天群和棋牌类软件赌博定罪问题与建议
利用聊天群与棋牌类的软件构成的犯罪大致分为开设赌场罪、诈骗罪等。当前我国网络犯罪覆盖范围十分广泛,诈骗和赌博就占据了我国网络犯罪的半壁江山,随着近几年我国大力提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破获此类不易搜集和固定证据的网络犯罪案件起到很重要的推动作用,这个制度可以让已经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多可靠有用的线索。
目 录
【论文摘要】
引言
一、案例简介及本案的争议
(一)案例简介
(二)争议焦点
二、利用聊天群和棋牌软件赌博所涉罪名
(一)开设赌场罪
(二)诈骗罪
(三)赌博罪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五)特殊情况
三、罪名的认定及犯罪罪数问题
(一)罪名的认定
(二)犯罪罪数问题
四、案例分析
五、针对罪名认定及罪数问题的建议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现如今的移动网络终端技术和线上支付手段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不可替代的便利。但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利用微信社交软件的聊天群组与棋牌类软件进行赌博犯罪便是一种新型的社交网络赌博犯罪模式。赌博需要有规则和器材,棋牌类软件正好可以完美满足这个条件,赌博犯罪是需要不特定人数来参与的,微信的普及度以及强大的交友功能为此提供了便利条件。
除此之外,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与传统赌博犯罪虽然是同气连枝,有极大的相同之处,但也有着不可忽略的差异之处。加之法律本身有滞后性的特点,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不能全面准确的定性此种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而且现行的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于这种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的解释,因此这种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的并不清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的理解也良莠不齐,这些问题都会影响此类犯罪的适当处理,以至于影响罪名的确定,以至于影响量刑。
另外本类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也影响了相关部门办理案件,例如公安机关常以赌博罪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报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却认为应以开设赌场罪或者诈骗罪提起公诉。虽然几个罪名在刑法中相隔甚远,看似迥然不同,但在这类新型社交赌博犯罪活动中客观行为表现与罪名定性上均有一些争议。此外本类案件证据固定普遍存在缺失是因为电子证据本身具有不稳定性,提取和固定的难度均较普通赌博案件要大,这也增加了对行为定性的难度。2010年8月31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文中简称为《意见》),此后网络赌博网站受到相关部门监管和打击的力度更大了,所以网络上的赌博网站很大一部分改头换面,从赌博网站转型成为主打棋牌的游戏软件,内容换汤不换药,目的仍然是为了大力吸引网民进行线上赌博活动从而谋取各种非法利益。有些甚至在软件里发展下线、代理,传播迅速,犯罪面逐渐扩大。我们不能放任网络赌博犯罪不管不顾,要坚决杜绝“小赌怡情”的错误思想,而且在办案过程中要抓住小代理,并追踪抓捕出背后的操盘手、大BOSS,否则这种赌博小代理依然会连绵不绝,应运而生,只有连根拔起、釜底抽薪方为治本之策。许多诈骗罪的起因便是因为赌博而输的倾家荡产、走投无路,才会利用赌博的形式铤而走险的进行诈骗,或者说赌博活动也给他们诈骗犯罪带来“灵感”。尽管这类网络赌博犯罪的追捕、查案会十分艰难,我们也要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不可放任不管反而助长社会不良风气。
本文主要从司法实践中的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案件入手,分析案件中的争议焦点,结合当今时代与案例提出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的概念,将利用微信软件的聊天群组和棋牌类游戏软件进行的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的定罪问题做进一步研究、对比、说明。最后针对现存的此种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提出一些可行性的预防建议。
一、案例简介及本案的争议
(一)案例简介
案件一:罗铁、雷柯、杨椒等几人先是因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被告人罗铁、雷柯、杨椒、戴家其、曾婷、刘滩、黄蓉等为“股东”,建立赌博微信群,并邀约参赌人员进群,利用“快乐牛牛”、“吃皮大本营”等棋牌软件进行赌博。被告人龙颜鹏、赖文静、赖超、谢玉明等人担任“财务”、“股东”,负责拉人参与赌博,“股东”有时垫付备用金,在人数不够的时候参与赌博,“财务”购买进入棋牌软件房间的“钻石”,对参赌人员输赢进行结算,按百分之五抽取赢家“水钱”,记录当班的账目交给“股东”,“股东”按照其拉参赌人数抽头渔利,“财务”按每张战绩图得工资。赌场抽头渔利约400万元。
案件二:在2017年4、5月份时,被告人**做雀神棋牌娱乐APP房卡充值代理商时添加了APP上的客服微信,并询问客服雀神棋牌娱乐APP是否能开外挂诈赌。当时的客服冯文礼(已另案处理)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冯忠端,冯忠端就使用微信添加**的微信,告诉**能够在雀神APP上开外挂诈赌。后三人约定,由冯忠端、冯礼文保证**在APP内用报给二人的ID号玩能够包赢,**将赢来的钱给二人一半。同年6月初,被告人**将上述三人合伙诈赌的事情告诉被告人曾威。曾威通过**将自己的ID号报给冯忠端、冯文礼,由冯忠端、冯文礼通过雀神平台管理员权限将他们两的ID号调好胜率后,二被告人在雀神平台内诈赌赢了钱,并按照约定将赢来的钱分冯忠端、冯文礼一半,剩下的一半由曾威和**平分。后来,曾威又纠集到被告人余琳、姚某,同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人余琳和姚某到福州找曾威,并结识了**,**向二人说明了诈赌的方式及分赃方式。四人约定合作后,姚某就将曾威、**、余琳拉到戴黎明组建的的微信群内。三人均将自己雀神平台的ID通过**报给冯文礼、冯忠端,由二人在后台调胜率保证每个ID包赢,曾威、姚某、余琳每天赢来的钱,都按照约定好的,将要分平台的钱和**自己那一份转给**,由**将平台的钱转给冯文礼、冯忠端。四人合作至同年6月底,余琳发现曾威有部分盈利没有拿出来分,就由余琳、姚某、**三人合作直至8月底,**自己很少在微信聊天群内开外挂赌,余琳、姚某断断续续隔几天都会在聊天群里诈赌,盈利也都按照约定的方式分给**、冯忠端和冯文礼。冯忠端、冯文礼收到转账之后再平分。最后根据财付通账单显示,被告人冯忠端、**等人诈骗金额为117468元,被告人余琳个人诈骗金额为26243元,被告人曾威个人诈骗金额为28640元,姚某个人诈骗金额为21521元。
(二)争议焦点
相较于传统的实体赌博犯罪,在社交网络犯罪中的赌博犯罪和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加难以区分,定性起来更加有难度。围绕两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及罪名的认定,有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案例中的微信聊天群是“赌场”吗?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开设赌场应该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还是开设赌场罪。
第二,案例中棋牌类软件的作用是赌博的方式、规则还是帮助诈骗的工具呢?
第三,行为人通过微信聊天群组织他人在棋牌类软件上玩棋牌游戏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开设赌博的场所并以抽头渔利的方式营利还是为了骗取被害人财物?
二、利用聊天群和棋牌软件赌博所涉罪名
赌博犯罪法律规定近年来有所变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将开设赌场行为单列为罪。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和境外赌博犯罪做了进一步调整和规定,将开设赌场罪的基础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更改为“五年以下”,体现了我国对赌博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与态度。
(一)开设赌场罪
传统性质上开设赌场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但是现如今演变而来的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不仅侵害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还侵犯了金融经济秩序,资金流水数额短时间内来往众多数额巨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人们将钱财用来进行赌博活动,势必会影响生活、影响工作、影响消费。信息网络秩序也遭到破坏,有些并不安全的棋牌类软件会泄露个人信息,各种广告满天飞,病毒木马也随之携带,而且极容易引起二次犯罪的发生。危害性远大于传统意义上的开设赌场罪,犯罪危害叠加升级。
开设赌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重点在于开设、经营赌场,吸引他人来进行赌博,聚集不特定的大多数社会公众在棋牌软件上进行赌博。新型社交网络赌博正是通过微信群或其他社交软件通讯群组等传播方式发布赌博营利广告或利用聊天群聚集不特定的人,然后根据棋牌游戏内每一局输赢的积分换算成人民币结算,并从中进行抽成盈利。
主体即一般主体,越发呈现犯罪低龄化发展,低收入人群多,低学历等特点,因为他们大多数都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淡薄,更易掉入犯罪的“陷阱”。
以营利为目的,主观上故意的想要在网络上,利用这种线上组织赌博的形式,吸引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等方式获取违法收益。
(二)诈骗罪
客体是侵害了财产法益,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犯公民财产权利。赌博型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因赌博交付的赌资,会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但不法原因给付只能令被害人丧失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却不能影响当事人寻求刑法的保护,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法的诈骗罪不仅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法益,更是维护整个社会的财产秩序。
客观方面行为人操控着棋牌软件赌局的输赢概率,单方面支配着赌局的输赢,通过形似赌博的方式诱使他人入局,但输赢并没有任何偶然性可言。欺诈性赌博同时具备了欺骗的性质和赌博的色彩。其实质就是通过赌博的方式做局,欺诈他人基于自己输了的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的行为。俗话说十赌九输,但线上赌博,逢赌必输。因为网络赌博你更难以了解与你赌博的人,也不知道你所用的棋牌赌博软件可能早就被人动过手脚了。正如案件二中的棋牌软件被行为人设置了包赢,根本就不会输,不具有任何赌博的偶然性输赢概率。
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行为人有操控赌局的输赢,想要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赌博是一种不能确定输赢的偶然性概率的事情,但如果行为人吸引他人利用棋牌类软件赌博,并且能控制棋牌软件的每一局输赢,那这无异是改变了赌博的性质,使其输赢变得确定,这更像是一种欺诈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超过三千元便达到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了,行为人欺诈诱骗受害人处分财物,受害人认为自己是在赌博,认为自己是手气不佳、运气不好而输掉了钱。基于上述错误认识,交付了赌资。虽然赌资违法,但赌资在被追回、没收之前,诈骗人仍然是无权占有、无权处分的,否则社会秩序会失控,刑法惩治诈骗罪保护人们正常的社会财产秩序。
(三)赌博罪
损害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从短期看,你觉得自己赌博赢了一些钱财,但是从长期来看,你一定是输的。你荒废掉的时间,不是钱能买来的,你对家人缺少的陪伴,也是不能挽回的,古往今来,沉迷赌博,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走向犯罪的案件不胜枚举,赌博会严重破坏家庭关系、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社会风气。
客观表现为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这个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毫不夸张地说人们没有手机简直是寸步难行,人们生活中的许多活动都是要通过移动通信终端和网络终端完成的,所以赌博犯罪活动也“紧跟时代潮流”,利用人们最依赖的移动通信终端而创新出来的新型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也愈演愈烈。有了不一样的表现形式和行为方式,那就是通过手机社交软件进行联系,组织几人在棋牌软件上进行赌博活动,然后从中抽头盈利。
一般主体,以营利为目的。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客体是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是运用电子信息传输的通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第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第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一般主体,主观故意。
(五)特殊情况
在认定某种行为构成何罪之前,我们最应该考虑的使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的区分就显得格外重要,学习法律也并不是要把所有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那我们的一言一行都会受到过度的限制,入罪要“举轻以眀重”,出罪要“举重以明轻”,所以我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即便是使用了聊天群组和棋牌类软件,行为上虽与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有相似之处,也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处理。
1.亲朋好友间利用手机棋牌类软件玩牌或者打麻将等,并以小额红包、转账等结算当作彩头,以促进感情交流为目的,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不是违法犯罪活动。
2.可有些人经常性的聚赌行为,虽然涉及的赌资、赌额不大,但可视情况而定给与治安处罚等行政处理,不适宜认定为犯罪处理,否则将远远扩大此类犯罪的打击范围,那样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会使《治安管理处罚法》如同一纸空文,被束之高阁。
3.但若以营利为目的,聚集他人线上赌博或提供网络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且抽头渔利的,极有可能涉及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
三、罪名的认定及犯罪罪数问题
(一)罪名的认定
惩治传统赌博犯罪的法律条文对当今新型社交网络赌博犯罪的定性认定问题指导价值有限,我们必然要结合已经出台2010年的关于网络赌博的《意见》司法解释和新时代下社交网络赌博现状进行定罪量刑。在微信群里聊天,接受别人的红包、转账。这本来是很平常不过的事情,但是如果所聊天的内容是涉及赌博或者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所发的红包或者转账是作为违法的赌资赃款结算的,那这就涉及网络赌博犯罪。棋牌类的软件,人们平时都习惯叫他们是棋牌类的小游戏,人们都习惯性的认为玩牌就是属于玩游戏一类的娱乐放松活动,许多人并不认为在作为游戏类软件的棋牌游戏中玩牌然后有些输赢金额的结算属于一种违法犯罪活动,殊不知利用棋牌游戏中的输赢积分,在私下里约定好用线上转账和红包的方式结算输赢的那些金额就是下注,叫做赌资,赌资就是违法的存在,这些行为就是在进行组织赌博的活动。赌场字面意思应为实际出入的物理场所,虚拟网络上的微信群显然不是字面意思上的赌场,否则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与创新,虚拟网络空间中的微信聊天群完全符合网络赌博场所这一条件,赌客可以自愿进出该赌博微信群,不受限制,自愿参与群主让大家下载好的棋牌类游戏软件中的赌局,群内会告知赌博的规则以及输赢大小、输赢结果等,并协助进行资金结算,这与传统的开设赌场行为无异。但还有人认识不到在作为游戏类软件的棋牌游戏中玩牌然后结算属于一种违法犯罪活动,所以这种犯罪情况会层出不穷。
行为人所建立的微信聊天群组是持续的、有规模的网上赌博场所。显而易见,行为人关于赌博活动具有控制权、主导权。群内的人是不特定的大多数公众,通过亲朋好友拉到群中的,行为人利用聊天群组织赌博后从中进行抽头渔利,每一局都要抽取提成,进行获利。符合开设赌场罪中聚众赌博行为和开设赌场行为的要件。有的组织内人员工作分工明确,在组织者管理下有序的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行为人的本质是在为参赌人员提供一段时间内、稳定的专用于赌博的平台、场所,应定为开设赌场罪。
聚众赌博行为,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社交聊天群吸引、组织他人在棋牌软件上进行赌博活动,而且行为人是否参与到自己组建的赌局中,或者行为人是否能从中获利,获得利益的多少,哪怕因为有些赌客欠钱不给,所获利润为负,也不影响这种网络上“聚众赌博”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在量刑上可能会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代网络上的利用聊天群和棋牌类软件进行赌博的行为,聚众赌博和参加赌局的数量是一个衡量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虽然不是亲自组局并寻找合适的棋牌软件进行赌博,但如果是经常通过微信参加赌局的,即便是被人拉拢参加到赌局的人,也应当认定这种行为是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以赌博为业”行为的犯罪在笔者查阅的实际司法案件中并没有发现,可能是笔者本科阶段知识范围有限,但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以赌博为业”行为的法律规定很简略,只有寥寥几句,不够清晰、准确、全面。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定性困难。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为了稳妥起见,尽量选择更能确定犯罪性质的“聚众赌博行为”或者“开设赌场行为”。如果是偶然的组织一两次赌局,玩完后立即解散,不会继续形成一个稳定的赌博平台,这种更加符合聚众赌博型赌博罪的认定,可是大多利用微信群进行赌博的人不会很快解散,赢了小钱的人,都想赢大钱,输了钱的人,都想赢回来,所以他们往往会发展成为有规模,持续时间长,稳定的犯罪形式,那样就更符合开设赌场罪的行为要件了,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人们这一心里特点引导人们进行赌博犯罪活动。
现实生活中,如果有人在赌博过程中相互串通企图采用欺诈方式诱骗他人参赌,即便是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千术”,也难以保证每一局都能赢,但是网络赌博型诈骗中的棋牌类软件是经过专业的技术人员调试过的,有的软件在研制开发时就会按照雇主的要求设置好输赢概率,所以行为人可以控制保证每一局的输赢。有人认为在赌博活动中调整了输赢概率,是带有欺骗性质的行为,都应该认定为诈骗罪,实则不然,还要仔细甄别行为人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进行赌博活动,还是想通过完全改变输赢率的方式设置圈套引诱欺骗他人参与赌博然后从中骗取钱财的行为。显而易见,后面的那种情形才应认定为诈骗罪。倘若在不完全改变输赢概率的情况下,只是通过一些技术小手段稍微提高赢的概率,并非是“只赢不输”,参赌人员心里也清楚输赢概率改变后赢的概率变低了但仍然想要拼手气碰运气参加赌博,则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否则会造成不当缩小赌博犯罪成立范围的后果,可能也会不当的扩大诈骗罪的成立范围,极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在赌博型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不论是自愿参加赌博还是受引诱参加赌博都是违规违法的行为,但都不影响行为人的定性。因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对方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出于特定的某种合法动机,只要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导致给付人处分财物,进而行为人取得财物致使给付人财产遭受损失,即可成立诈骗罪。
与此相似的一些也是通过微信群组织吸引他人赌博,但是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赌球游戏,有的是利用网络彩票“六合彩”等方式,但其认定问题都与用棋牌类游戏进行赌博是一样的,因为他们都是赌博的方式、规则的设定,但都在一个“赌”字上不变。
(二)犯罪罪数问题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开设赌场。组建网络微信聊天群,利用棋牌类软件组织赌博已然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设立传授、发布犯罪方法的通讯群组这一行为要件。但是,刑法在罪数形态理论方面有重要的想象竞合理论,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以一个主观故意实施的一种犯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以主观故意犯罪从重处罚。所以,在案件一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是组建聊天群并利用棋牌软件,组织、吸引不特定群内赌客进行赌博活动,意在为赌客提供持续稳定的赌博场所而吸引赌客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营利。而且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比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法定刑要重的多。因此应是实质的一罪,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并且从重处罚。
同理,在案件二中,行为人利用聊天群进行诈骗事宜的商榷和利用调好输赢率的棋牌软件引人参赌,设立通讯群组的目的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传授犯罪手段、方法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因为行为人犯罪故意是非法欺诈获取财物,不是为了组织赌博抽成营利也不是仅仅为了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其行为是将诈骗佯装成赌博,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欺诈对方非法获取对方财物,所以实质的一罪应该是诈骗罪。
现阶段,网络赌博犯罪案件和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占据网络犯罪案件数量的半壁江山,网络赌博比传统赌博更容易让人嗜赌成瘾,这是毋庸置疑的,在赌瘾驱使下、在高额赌债和高利贷的压迫下还有输掉了大量财物后希望翻盘的心理下容易将人推入犯罪的深渊。那么就会有很多人选择网络诈骗,利用自己最熟悉的赌博而吸引他人入局并在输赢上欺诈他人,以这种方式获取他人财物。两种犯罪看似相差甚远,但在网络时代,一切不可能都变得更有可能,赌博和诈骗在网络中往往如影随形、相伴而生。如果行为人不仅利用聊天群和棋牌类软件组织、吸引他人赌博,并进行抽头渔利。而且还将赌博软件的输赢率提前设定好,构建虚假赌博,并以赌博设陷引诱他人,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全部赌博的财物。那么就应该对行为人以开设赌场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四、案例分析
该案件都选自裁判文书网,笔者认为是研究这类犯罪比较具有针对性的案例,主要是围绕新型网络赌博犯罪的判决,其中判决的两种思想结论却大相径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罪名定性。
两个案例中都有出现微信聊天群,并起到推动案情发展的重要作用,但是案件一中的聊天群起到的是组织、吸引容留他人进行赌博的作用并可能提供赌资结算业务。这里的聊天群是隐蔽的,能够满足赌客赌博愿望的“场所”,所以微信群被认定为赌场是能站住脚的观点。案例二中起到的是沟通联络商榷欺诈活动的作用,或者说更像是这些诈骗犯进行分赃的地方,并且还能监督是否有人私吞诈骗钱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利用微信聊天群、利用棋牌类软件是为了进行赌博犯罪活动,换言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只是开设赌场罪中的重要一环而已,也是手段方法。其真正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设赌局而抽头渔利,所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为他人提供网络赌博场所应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案件一中的被告人罗铁、雷柯、杨椒、戴家其、曾婷、刘滩、黄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网络赌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龙颜鹏、赖文静、赖超、谢玉明明知他人开设网络赌场而提供结算服务等,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该案中的被告人,股东身份或财务身份只是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这些被告人共谋、共商、共建网络赌场,并不宜区分主犯、从犯。都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在两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推广他人下载其指定的棋牌软件,但案例一中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赌博的方式和规则,提供给赌客稳定的赌博环境。而案例二中的棋牌软件则是行为人欺诈的重要工具,行为人主要是通过其指定的棋牌软件,控制每一场赌局的输赢,以达到让赌客以为是自己技术不好,运气不好而交付大量财物的目的,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两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想通过不法手段获取钱财,但是案例一中行为人想通过组织赌局的方式抽成,案例二中行为人则是想通过赌博玩牌的形式欺骗对方交付形似赌资的财物,在这类新型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中,设置赌局只是诈骗的一种手段,其实质仍属于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情原委,使人信以为真,采用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欺诈,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应定为诈骗罪。
五、针对罪名认定及罪数问题的建议
虽然惩治与防范并举,但更要以预防为先,研究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区分罪数,不应该无根据加重或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我想提出几点建议。
1.在立法与法律解释方面应该更加完善,应该更加明确具体,可以考虑专门增加设立网络赌博罪,此举具有一定的前沿性,但是大势所趋。还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加入利用微信或者其他手机软件进行赌博或者其他犯罪的认定条件及情形,毕竟相较于多年前电脑崭露头角普及甚广时修改出台许多打击利用电脑进行犯罪的相关法律,现在是关于手机更为普及的时代,针对于移动通讯终端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尽善尽美。
2.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在处理针对此类利用微信聊天群和棋牌类软件进行赌博犯罪的案件时,案件普遍流程长、环节多,总会产生分歧,有的公安部门以此罪送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检察院却以另一种罪提起公诉,最后法院裁判可能与以上两罪都不同。因此,我建议针对于犯罪流程长,犯罪环节多的犯罪案件,司法工作人员要自身专业素质过硬,而且要求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仔细甄别犯罪行为,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和刑法原则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基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具体的构成要件给予实事求是,不偏不倚的罪名认定。
3.在定罪过程中,认定一罪还是数罪这个问题,应该处理的更加明确,将多罪认定为一罪,会导致量刑畸轻,将一罪认定为数罪,又会导致量刑过重,有失公允,影响司法公信力,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赌博型网络诈骗,被告人还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应数罪并罚,要根据罪数理论将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认定的清晰明确、有理有据、逻辑清楚。
4.在未来继续完善以赌博为业行为的行政治安处罚体系,我们都听过“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凡是都要抓住源头,严格管控,所以我建议利用治安处罚来扑灭犯罪苗头,总是小赌、偶尔大赌都不可以,一经发现,即便不构成犯罪,也要治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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