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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审判时代小额诉讼的程序价值及完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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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英男  发布时间:2023-09-26 08:48:5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小额诉讼是“繁简分流”背景下的重点制度,但是在实践中“法官不愿用,当事人不敢用”的痛点却始终存在。小额诉讼在追求程序进一步简化的同时伴随着一审终审等所导致的“救济难”问题,背后反映出多年以来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功能定位的偏差。破局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困境,充分意识到小额诉讼对于诉讼实践的重要程序意义是前提,切实解决小额诉讼实践中存在的救济难题是关键,深化法官与群众对于小额诉讼的全面认识是内核,借助“云审判”为小额诉讼提供改革思路是动力,在《民法典》与互联网审判的大时代之下,让小额诉讼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全文共8460字。

主要创新观点: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修改之年,小额诉讼制度进入民诉立法第十个年头,本文以全国部分基层法院小额案件办理的相关数据为基础,分析了小额诉讼制度推行面临阻力的原因及其背后具有的重要程序价值,立足制度本身,着眼于互联网审判时代的背景及趋势,针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优化与推进提出相关建议。

以下正文:

互联网审判时代小额诉讼的程序价值及完善探索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

小额诉讼制度于2012年正式进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历经10年,在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审终审的先驱进入了民事审判实践中,从局部试点到如今的全面铺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情况怎样?追溯其立法本意在于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更是对提高诉讼效率的大胆尝试。最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提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时,实务界对小额诉讼标的全国范围内统一定额及一审终审质疑很大。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并不独立于其他诉讼程序,诉讼标的额不再“一刀切”,但依然一审终审,败诉方不能上诉。2015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举证期限、裁判文书、程序转换做了详细规定,使小额诉讼的轮廓略见清晰。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2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小额诉讼标的额度再度提高并增加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情形。其先进性在于立足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灵活界定小额的标准,避免程序“一刀切”。如:广东地区规定符合小额诉讼适用条件的54023元以下(含本数)适用,超过54023元但在216090元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约定适用;北京地区规定56443元以下适用,约定适用区间为56443元到225722元;宁夏、浙江地区规定5万元以下的适用,5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可约定适用;陕西地区规定41760元以下(含本数)适用,超过41760元但在167040元以下的可约定适用;四川地区则规定不超过10万元额度的可约定适用。在今年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对于上述的问题进行了部分回应,但是小额诉讼中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这些依然存在的问题,才是导致小额诉讼推进效果并不理想的症结。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现状

“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司法实践对理论支撑的需求是强烈的,小额诉讼程序推出的意义在于让简单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更简易、诉讼成本更节约、诉讼效率更快捷。但笔者调查发现,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状况并不理想,“法官不愿用、百姓不敢用”成为了小额诉讼的现实之痛。

(一)适用率低。从2020年最高法院推出首批试点地区法院以来,小额诉讼程序几乎没有得到真正的启动,广大民众对这一程序的接受度很低,甚至还有抵触感,一个时期内,小额诉讼程序失去了其设立的意义,并未达到立法的预期目标。有数据显示,2015年,江西地区各基层法院共审结小额诉讼案件57件,占一审民事案件比例不足 1%;2016年,江西全地区各基层法院共审结小额诉讼案件41 件;2016年,在最发达的上海,全地区基层法院共审结小额诉讼案件7263 件,仅占一审民事案件的4%;2020年,宁夏、浙江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结案比例也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5%左右。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首先,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使得当事人丧失上诉机会,失去了常规性的救济途径,而启动再审救济对当事人而言难度要大很多,当事人因为要承受没有救济的风险而存在很大的顾虑,不愿选择使用。其次,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虽然使得上诉率、发改率一定程度降低,但也直接导致了再审率、涉诉信访率的提升。这些影响法官绩效考核的因素,增大了法官的结案工作压力与心理负担,他们不情愿同时很谨慎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基层法官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并非有多简化、多方便,遇到情况需要程序转化时将付出更多的审判精力和诉讼成本,比起一审终审,他们更愿意通过两审终审避免不必要的审理困境。

(二)标的额度差异大。我国地域辽阔,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每个区域内部的经济发展差异也很大,贫困地区就更无法固定衡量了。各地区关于“小额”标准的设置其实导致了该程序本身的不平衡,使得诉讼标准将随着经济发展状况而发生年度性起伏,这于立法而言本身就是不稳定的。

(三)案件类型的界定不科学。我国规定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的民事案件,范围狭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那么在离婚、赡养等案件中,仅就给付内容发生争议,争议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不大的金钱给付,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四)程序转换比例较高。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查立案,审理中却发生了程序转化的法定情形,这就意味案件将再次通过审批程序回归简易程序的处理,实践中,程序转化比例通常占52.1%左右,这样便会使大多数的法官为了避免可能的程序转化从一开始就不选择适用这一程序。

三、小额诉讼程序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导致的救济乏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是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实际标的额与立案时不一致时的补救,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一部分案件因在审事实查明之后、或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因额度变化而导致的程序上转化的问题。

增加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适用小额程序的规定更深层次的立法意旨是加大小额诉讼适用率,但是“允许约定”不意味着当事人“愿意约定”。一直以来,当事人对于法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抵触态度。在此不得不提及我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一审终审的制度设计。小额诉讼程序在被设计之初,就被担心“一审终审”过度限制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只是小额程序推行伊始极低的适用率掩盖了救济不足的问题。但自2020年我国开始大力推行探究繁简分流以来,小额程序作为“简案速结”的重点探索方向,适用率明显上升,“适用率低”正在逐渐成为一种过去式,“一审终审”之下当事人救济权的局限自然再次进入关注的视野。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上诉权是普遍可以接受的且必要的诉中救济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一审终审,其合理性既来自于我国的四级两审制度下最高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也来自诉讼程序的完整性。反观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基层法院独任制快速裁判的同时,又有着极致简化且部分自由约定的诉讼程序其一审终审的合理性又应当如何解释?在传统上诉权理论中,“上诉权为法院裁判提供了正当性,也是当事人服判的理由”[],上诉权的设置一方面为一审裁判错误提供了纠正的路径,另一方面通过上级法院的二审过程也为总结类案审案经验提供了可能。上诉功能价值简言之可以理解为“服众、纠正、统一、示范”且四者是并列关系而非择一关系。上诉权功能价值并没有将上诉权与经济价值相挂钩,但是小额诉讼被设计为“一审终审”是因为小额程序如果可以上诉,则小额案件审判程序的繁琐程度与之标的额所代表的案件繁简程度并不相符,会被认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以标的额度作为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理由并不具有较为充分的合理性。救济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进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即使是再简单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公平也不应当因为额度而打折,正义也不应当因为简易而逊色。更何况,随着司法解释出台,小额诉讼的启动额度进一步提升,标的额较小更不能为救济的简易甚至缺失提供合理性,这样一审终审之下的小额诉讼程序难以避免被打上“救济不足”的烙印。

(二)再审作为小额诉讼程序诉讼型救济有待商榷

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导致的“救济不足”问题无法由再审程序来解决。二审与再审二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救济的“常规性”,二审是通过阻止一审判决生效进行救济,而再审是通过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既判力的否定以寻求救济,而既判力是司法权威性的基石,就二者救济难度而言,显然不可等量视之[];其次,启动再审的条件比启动二审程序的条件严格得多。除了少数一审终审的案件,几乎所有的一审判决都可以上诉且无论上诉理由是否合理,但是再审不然,需要存在《民诉法》207条规定的情形或者通过被申请法院的严格审查。

再审启动的条件与小额诉讼的启动条件存在制度上天然的矛盾。在我国,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而启动再审的案件通常具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程序”等瑕疵,如果已经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终结的案件,本身就具备了标的额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特点,又会有多大的再审必要呢?长久以来我国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再审普遍化”,“特殊救济普适化”的现象,再审与二审功能上有重叠,界限上有模糊,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异常谨慎。笔者调研一些基层法院的办案法官,审判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几乎没有通过再审实现救济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再审“几年不遇”甚至“见所未见”。调研中发现宁夏市某基层法院,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1710件,审结1531件,进入再审的案件仅1件。再审,已然成为小额诉讼程序“沉睡式救济”。

再审的确是一种诉讼救济,但却不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而是在“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的原则之下为了让设计得以要素齐备而必须设置的一环。因此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终”绝不等同于最高院“一审终审”的“终”,更像是一种因为再审作为一种极难启动的救济途径的不得不“终”。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配套设计了程序转化的规定,也许可以理解为: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需要救济的较大可能性,则先通过程序转化将案件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流程中退出,这样案件才得以重新拥有上诉救济途径,但是程序转化也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带来的简化便利随之不再便利。换言之,在我国的诉讼框架之下,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优势与非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优势不可兼得。

四、小额诉讼程序之价值皈依于何?

(一)小额诉讼程序功能定位的重新审视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提高了小额诉讼的额度比例,也是自去年开始,国家司法改革进一步提升了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标的额度。这也意味着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数将大幅度增加。基层法官工作量过大是司法改革过程中必须正视的问题,因此,便会有观点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现状的合理存在,其实不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在基层法院并不乐观,小额诉讼程序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存在的意义是在简易程序之下对于特定种类案件的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简化并不意味着法官工作量的减少,每个案件审限的缩短实际上意味着一定时间内法官审理案件数量的相对增加。 《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此条并非刚性条款,是“可以”适用还是“应当”适用立法在此处做了模糊处理,将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审查权赋予了立案环节,但立案审查更多的是针对起诉条件的形式审查,对于案件事实及双方争议无法做到实质上的全面把握,不能保证案件按照小额诉讼程序一审到底,中途可能发生的程序转化使得实践中法官对于小额诉讼的适用不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笔者调研,宁夏某基层法院,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1710件,其中有90余件转化为简易程序。转化,意味着等待审批,重新调查,重新举证,审限延长,意味着简便不再简便。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初衷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但由于程序的简化,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抗拒心理使法官在程序适用中要面临向当事人释明的压力,当事人注重的是审理案件的各个环节是否完备,这也是当事人评判案件是否能被郑重对待、认真办理的最直观标准,一旦案件被划分为小额案件,当被告知很多程序都被简化之后,自然会担心审判草草了事,加之小额诉讼案件存在的“救济困境”,绝大多数的当事人都本能地回避小额程序的适用。如前文分析,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是出于降低司法成本的目的,是因为案件标的额足够小所以不需要设置任何额外程序以保证司法资源与案件复杂程度相适应,但是如果当事人一开始就对于小额程序适用产生抵触,则“小额”程序本身追求的高效与简便便根本无从谈起了。可见,小额诉讼程序对提高基层法官的办案效率、缓解审判压力并无明显的促进作用。

一直以来,小额诉讼的功能与定位被误解,可能源于小额诉讼程序往往与“繁简分流”一并被提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明确,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为:“以全面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根本目标,推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模式,不断激发制度活力,全面提升司法效能,推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效率”仅仅是本次改革目标的一部分,不能忽视对于“提高司法质量”和“促进审判体系现代化”的改革期待。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重新审视,该设计的确切实降低了群众的诉讼成本,保障了群众即使无任何法律专业知识与素养亦能享有接受裁判的权利。小额诉讼所具有的一切灵活与简便甚至呈现出的“非专业”与“口头化”,其实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减小因为常规诉讼程序中严格的标准化规定给其带来的高昂的咨询、代理、起草等一系列法律服务费用支出,让百姓自己成为自己的“代理人”才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同时也让专业律师作为有限的司法资源为大额、复杂案件服务,进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调配。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小额诉讼程序的理想化适用尚需要实践的磨合与完善,虽然引发诸多争议,也因其缺乏救济保障而饱受诟病,但它毕竟填补了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空白,作为民诉领域的新事物应当循序渐进,以获得到法官和当事人的需要和认可。

1)肯定其程序价值。一审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周到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适用起来毋庸置疑。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的一种分流设计,应该作为一种程序体系独立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存在,与其他诉讼程序并列同一位阶,并在突破案件类型、简化送达方式、审理期限、简化裁判文书、限制程序转化等方面做出进一步细化,使小额案件在程序指导下优于简易程序的审结周期便捷审结,其程序价值才能真正得以体现。

2)完善其救济制度。每种程序都相应的风险,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如果裁判错误,当事人不服,那这种风险在接下来的执行程序中将遇到更大的麻烦。再审救济程序繁琐,涉诉信访影响社会稳定,原本小额的诉讼陡增了诉讼成本,耗费了司法资源,这也是导致小额诉讼推进效果并不理想的症结。小额诉讼的程序价值是突出便捷,而便捷的表现应是如何快审快结,无限缩短审理周期而不是禁止上诉,不进入二审程序。标的额小不意味着不需要救济,救济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相对的司法公平与公正,即使再简单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公平也不应因额度而打折,正义也不应因简易而逊色。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小额诉讼的启动额度将逐渐提高,因额度较小而不必救济必将导致程序的缺失。因此,不赋予上诉救济途径的小额诉讼程序不具有合理性,上诉权是普遍可以接受的一种必要的诉讼救济模式,应为当事人保留,以备对瑕疵裁判依法纠错。

(三)互联网审判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的积极作用

小额诉讼程序在传统法院推行面临阻力的一个很大的原因是传统基层法院的运行模式与办案员额配比不能与小额诉讼所追求的审判效果相适应,因此互联网法庭模式或许成为小额诉讼程序的破题之笔。快速、便捷、注重发挥当事人的诉讼能动性---小额诉讼的设计目的与功能定位与互联网法庭模式有着天然高的契合度,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在全国四个互联网法庭率先集中展开。让小额诉讼程序功能充分发挥、价值切实彰显,实际上就是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如何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第二:如何在小额程序中让群众感受到程序正义。救济途径的完善可以尝试两个方向:其一,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均是小额金钱给付类型案件,可以尝试小额诉讼网上当庭判决,网上当庭完成金钱给付,避免案件因为后期执行不畅而引发的救济问题;其二,尽管再审救济的繁琐与小额程序的简便格格不入,依然可以作为救济的最后手段,但需要探索小额再审程序的简化版,使之与小额诉讼的简化相辅相成。笔者认为无需专门设立“小额诉讼法庭”[],这种方式实际上否认了小额诉讼对简易诉讼程序的依附性,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与我国民诉立法的现状并不符合。实践中,法官通常会在审前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法官则直接放弃小额诉讼程序改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久而久之,小额程序的设置将如虚置。能否构想尝试“判后程序转化”作为适配小额诉讼程序的一种特色救济?既能保证小额诉讼进入实际程序操作,又能为案件保证合理的救济途径。案件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当事人认为结果不合理,可在网上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裁判结果确因适用小额程序而存在问题,可裁定适用简易程序更换法官重新审理这样既没有打破“一审终审”原则,也没有使对“小额案件”的纠正进入更高审级,重要的是保证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真正运行,避免导致小额诉讼程序荒置也避免了诉前转化可能导致的恶意或故意程序规避,这个构想作为程序救济存在逻辑上的合理性。

针对第二个问题,现阶段的互联网审判已经实现了网上缴费立案、网上举证、网上审理、“AI”笔录到一件生成判决(裁定)书再到电子送达。对于当事人需要在诉讼中提交的文书,都有相应的生成模板,基本满足了小额程序当事人以“填空”的方式完成诉状、答辩状等文书制作,基本可以凭借手机和电脑实现掌上诉讼我们完全可以借鉴互联网审判经验推动小额诉讼案件全程网上办理同时针对小额诉讼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以简单易懂的方式宣传小额诉讼程序的有关常识,消除群众因对小额诉讼程序存在误会而产生的抵触心理释明程序简化的合理性以及简化后的区别,让当事人切实参与到小额诉讼的审判程序中来,真正体会繁简交融的审判魅力。

五、结语

尽管目前小额诉讼程序推行效果不甚理想,但不能否认小额诉讼程序具备的极其重要的司法价值与极其深远的实践意义。“线上法院”时代,对于整个司法审判的影响都是革命性的,互联网审判模式的日益成熟,顺应了社会经济、科技发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与深化国家司法体制改革过程,努力在司法领域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重大里程碑。未来应当借助互联网审判模式的智能性、高效性、简便性,深入开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成为坚决推进落实“繁简分流”司法改革中的先锋力量。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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