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网络诈骗犯罪作为一种应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而生的新型犯罪,严重危害网络生活秩序,进而影响法治社会建设。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网络诈骗的犯罪的特殊性对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其一,这种新型诈骗犯罪行为侵害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同时,也侵害了信息法益。其二,量化的入罪标准未能全面评价这种新型犯罪。其三,行为人多以非接触方式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也多结伙作案,对共犯的定罪问题造成极大的困境。本文将从分析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出发,研究网络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尤其对共犯认定问题的司法应对做全面的梳理,系统探讨网络诈骗犯罪的定罪问题。全文共12363字。
主要创新观点:从现行实证法规的内容来看,刑法中尚未对此类犯罪予以明确规定,定罪标准依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完成。关于定罪方面的规定过于宏观,亟待理论和法律规定的讨论和补充。从学术文献的研究内容来看,目前,国内学者针对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和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难题,提出了一些观点,主要围绕“数额、犯罪未遂形态、职业取款人行为的定性”等进行探讨,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规范诈骗数额的司法认定和特殊证明规则运用”,还有学者讨论电信诈骗行为的定性和职业取款人的转取款行为的处理。但上述研究成果存在一定的不足,并未以网络诈骗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出发对不同的行为类型做出归纳,此外,并没有对大量典型的司法判例做出理论上的总结和提炼。本文的任务在于,通过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及共同犯罪等,将其区分于传统诈骗犯罪。应用价值在于促进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合理规制,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2016年的《检察日报》上曾刊载一起网络诈骗案例,一位山东临沂即将步入大学校园的徐玉玉同学接到了一通诈骗电话,对方编造了发放助学金的理由,骗取了其准备上大学的学费9900元,在得知事情虚实之后,抑郁而终。徐玉玉案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同时也对网络诈骗犯罪提起热议,近年来,网络科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网络新型犯罪活动日益增多,运用网络实施诈骗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财产性犯罪尤为突出,对社会生活造成恶劣影响,同时,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之下,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事关人民幸福、社会和谐与平安中国建设,由此也成为法学界重点关注的对象。由于网络诈骗犯罪不同于传统诈骗犯罪,有很多独有的特点,在对案件进行处理,对犯罪分子定罪上,有其特殊之处,因此这种新型网络诈骗犯罪一定程度上会对案件的审理工作造成困境。本文主要通过对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征、行为、对象、犯罪客体、犯罪形态等进行分析。随后,针对网络诈骗的上述疑难问题,系统梳理当前司法实践中通行的裁判要旨,进而解决网络诈骗犯罪定罪问题。
一、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及其特征
(一)网络诈骗的界定
在两高一部的《意见》发布以前,“网络诈骗(又叫电信网络诈骗)”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是指仅利用电话和短信等电信技术方面的手段来进行诈骗活动,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信息技术对社会生活的深入影响,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手段进行诈骗的现象也引起广泛关注,两高一部的《意见》将以上两种类型的诈骗活动合称为“电信网络诈骗”,然而电话和短信等电信技术手段从本质上来看应包含于网络技术手段,因此将以上两种类型的犯罪都称“网络诈骗犯罪”也未尝不可。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所称的网络诈骗犯罪采取广义的用法,是指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向他人发送虚假信息,使对方在基于虚假信息而陷入错误认识之后,自愿将其财物交付于行为人的行为。
(二)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征
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征直接决定了网络诈骗犯罪认定的方向和难点,应当首先进行分析。通过分析既有的司法判决书,从这些实际发生的案件着手,可以看出网络诈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定罪疑难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覆盖面广。由于网络空间有着无限的开放性,网络诈骗犯罪覆盖面广,通常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分离,突破了地域限制,甚至跨越国界,这对案件取证、管辖造成极多不便。如冯某等人冒充银行诈骗案。冯某等人共同谋划使用伪基站等作案工具,从其上线处获取虚假信息的内容,又发展下线,纠集多人分别在黑吉辽三省的诸多市县冒充银行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短信,诱骗被害人点击链接,骗取被害人钱款。再如李某等人跨境诈骗案。被告人李某、范某、张某等人在一个犯罪团伙的领导之下,前往印度,并设置诈骗窝点,冒充国内购物网站的客服人员和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和其他网络技术手段向国内曾经在网络上购物的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钱财。
第二,被害人人数多。被害人人数众多,诈骗对象呈现类型化趋势,指向的对象一般为不特定群体,并且行为人可以同时指向多个被害人,导致诈骗数额难以统计,影响定罪。网络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对象是多数人,是指有可能接收到虚假信息,有遭受欺骗的可能性的人数在三个人以上。网络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又从不特定逐渐类型化,是指网络诈骗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并非提前选择好的,而是一种随机的状态,行为人实施网络诈骗行为,但是并不能就此预知会对那些人产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在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信息后,并非每一个接收到虚假信息的人都会轻信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只会对轻信虚假信息且有所回应的这部分人继续实施诱骗行为,这就从不特定逐渐类型化、特定化。如李某与周某、王某等冒充公检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李某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资料,纠集其他同案犯,冒充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以被害人的银行卡涉嫌非法活动为由,进而要求被害人将卡中存款转入其指定银行卡账户进行比对,骗取被害人财产。
第三,犯罪组织分工严密。网络诈骗犯罪以多人结伙作案为主,出现有组织的公司出现有组织的公司化运营趋势,犯罪组织多有明确分工,常表现为复杂共同犯罪,这对主从犯的认定,主观明知的认定,犯罪形态的确定,尤其是犯罪未遂的认定,带来诸多难题。如游某、詹某推荐虚构股票诈骗案。本案是一个犯罪行为人人数庞大的复杂共同犯罪,犯罪团伙以公司化运营模式,分工明确,拨打诈骗电话,推荐虚构股票,以收取保密费和会员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再如陈某、杨某建立虚假赌博网站诈骗案。本案是由犯罪团伙实施的诈骗犯罪案件,犯罪团伙中分工明确,建立虚假赌博网站,通过微信加好友以联系被害人,谎称只赚不赔,诱骗被害人向其网站充值,其中被告人陈某负责创建虚假赌博网站,诱骗被害人充值,提供作案工具,联系取款人进行取款,纠集其他被告人等,被告人杨某和其他几名同案犯则为组员,只负责和被害人进行微信聊天发布虚假信息,发送诈骗网站链接。
第四,关联性犯罪诱发量大。网络诈骗犯罪诱发关联性犯罪,极易引发上下游关联性犯罪,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洗钱罪等,这导致定罪过程中,对一罪还是数罪的认定造成困难。如张某、黄某虚假出售宠物诈骗案。张某和黄某冒用段某等人之名骗领数张银行卡,张某在网上发布出售宠物的虚假信息,用微信和被害人联系,被害人通过手机银行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钱款转至行为人冒名骗领的银行卡账户中,被害人转账之后,行为人便将被害人的微信删除,并不交付任何宠物。此案中行为人既实施了网络诈骗行为,又实施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第五,非接触性强。一方面,从行为人发送虚假信息到被害人基于虚假信息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处分财产的整个过程皆发生在虚拟信息空间内,行为人与被害人并不产生直接接触,而是通过网络媒介将诈骗信息传送至被害人手中,案发后是犯罪行为人是难以被被害人所指认的。另一方面,行为人之间也往往通过电子通讯等网络媒介方式进行联络,因为网络诈骗犯罪多为复杂共同犯罪,多形成犯罪组织,行为人之间是很有可能并不直接接触的。但是,非接触性并非要求实施诈骗行为所利用的网络媒介中社交账号也必须是虚假的注册信息,并非行为人使用其实名注册的社交账号实施诈骗行为就不构成网络诈骗犯罪。如马某某通过微信虚假销售红木家具诈骗案。马某某通过微信在朋友圈发布销售红木家具的虚假信息,和被害人联系后,诱骗被害人向其支付货款,将货款打至其指定银行卡账户,收到货款后,行为人将被害人拉黑、删除好友,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其使用的微信是实名认证的,与电信诈骗行为所要求的行为主体的隐匿性不符合,不应当认定为电信诈骗。对此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马某某在本案中使用互联网“微信”的社交软件进行诈骗,行为表现为使用微信的‘朋友圈’功能,在网络上向不特定人群发布虚假销售信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谋取他人钱财。该行为显属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由此可见,行为人发布虚假信息所使用的网络媒介是否是行为人实名注册的,对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
二、网络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必然决定了网络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性,这也是不同于一般诈骗犯罪的难点和重点。从刑法理论的构成要件出发,网络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客体的复杂性
传统诈骗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网络诈骗犯罪作为一种新型诈骗犯罪,网络诈骗行为所侵犯的法益,除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之外,还应当包含信息法益,现代社会网络信息技术发达,支付手段和平台不断科技化、网络化,并且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已经成为现代生活中的一种比不可少的交易方式,同时这也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他们利用信息技术在信息空间散布虚假支付信息,“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通过各种电信设备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信息空间中大量传播虚假信息,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信息安宁全。信息安宁全是信息社会的主体在信息化的生活中不被外界不必要因素干扰的权利”。网络现如今已是人们生活中的一种必要工具,人们在各个方面都会利用网络来提高生活质量和效率,这就需要一种对网络空间的信任,网络空间则必须要有一个良好的环境,而网络诈骗行为正是在破坏这种信任从而使人们在网络空间的正常的稳定的生活被侵犯,这种行为的存在让人们在网络空间难以辨别真假,严重破坏个人的信息法益,严重扰乱网络空间秩序。
(二)行为类型的多样性
并非以“骗”的方式通过网络媒介实施的取得被害人财产的行为都是网络诈骗犯罪,有些可能构成盗窃罪。第一,行为人向被害人发送虚假信息后,被害人必须是基于由此带来的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财物给付于行为人,若并非自愿,并非对自己的给付行为知情,而仅是误以为自己在输入验证码等,这是缺乏处分意识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网络诈骗行为,而只能认定为是盗窃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到底构成盗窃还是诈骗,应从行为人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思方面加以区分”。例如,甲对乙发送积分兑换的短信,并附有链接,让乙输入验证码填写个人信息,乙点入链接输入验证码后,银行卡中的存款即被转出,此时乙仅是以输入验证码的意识,而非自愿将银行卡中的存款转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盗窃而非诈骗。第二,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应当是利用了网络媒介,从向被害人发送虚假信息到被害人基于虚假信息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给付于行为人的整个过程应当都是发生于网络空间内。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网络诈骗行为,有多种形式,手法有很多并且翻新很快,常见的行为类型有:通过拨打电话和发送短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如声称被害人亲友遇到紧急情况急需用钱,声称发放助学金、收取学费、留学手续费等行骗学生及家长;通过发送虚假中奖信息,在微信或QQ等网络平台骗取被害人财物;利用网络购物实施诈骗行为,如在网上售卖商品骗取订金;通过盗取被害人的网络聊天账号冒充被害人骗取其亲友财物;通过散布虚假兼职信息,行骗寻求兼职的网民;还有“以提供虚假服务和稀缺信息资源实施诈骗,犯罪分子一般是谎称有内幕信息或者是专家能手,以能使受害人取得远高于股市一般收益的收益为诱饵行骗得手”的行为。
(三)入罪标准的扩容
按照两高一部的《意见》和两高的《解释》,都是以“数额、人数、条数、页面浏览量”等量化次数为入罪标准,而在实践当中,行为人往往采用技术手段,自动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等,并且频次和数量都很高,但并非每次拨打和发送都能够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危险。同样,对于页面浏览量,如何证明每次浏览都是有效的浏览,是否存在由于网络技术问题而多次刷新网络页面,或者有些网站并没有访问数据的统计功能,再如,若将诈骗信息发送至微信或者QQ等网络聊天工具的聊天群中,又如何确定人数或者浏览量呢。由此可见,数量标准有待扩容,同时也需要证据收集能力的加强来补充。
关于诈骗金额的认定也存在着很多阻碍,如对于涉案银行卡中的金额,当无法查明被害人,行为人辩称其中有一部分并非诈骗行为所得,而是其合法财产,该如何认定哪些是其诈骗行为所得金额,哪些是其合法财产。对此,有观点认为“对于经查所涉银行卡的用途确系被告人专门用于接受诈骗钱款的,被告人又提出辩解部分钱款系其他合法来源收入的,这种情况下可参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规则,即由被告人对其提出的辩解提供证据或线索供进一步查实,否则可认定所涉银行卡里面的钱款均系诈骗款项”。再如有的行为人辩称其不应当为其已被抓获归案后其他同案犯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不应把那部分诈骗所得金额归属于自己的行为,对此,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仔细甄别,查明在先到案的行为人归案后,其先前的行为对其他同案犯继续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所助益,即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若该先到案的行为人归案后,已经被动的脱离了共同犯罪,则其同案犯继续实施的诈骗行为所取得的金额不应归属于先被抓获归案的行为人。如陈某1、陈某2利用虚假网站诈骗案。本案中,陈某1和另一在逃同案犯陈某2联系制作虚假网站并推广,购买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本案各上诉人则各自管理数个虚假网站并利用虚假网站冒充公司经理欺骗被害人给付定金,再冒充司机欺骗被害人给付货款。上诉人陈某1辩称自己制作虚假网站和购买银行卡等物品均由陈某2指使所为,其自身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其余三个上诉人则辩称自己仅对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所骗取的金额和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对此,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陈某2、戴某、苏某在本案团伙共同犯罪中,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各自行为之间相互补充,分工协作,应当对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在团伙期间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应当对参与期间实施的所有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陈某2、戴某、苏某认为各自仅对自己实施的诈骗事实和犯罪金额负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1积极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三、网络诈骗犯罪共犯的认定
共犯的认定表面上看,从属于上述构成要件体系,但由于共犯的认定与否,其中必然取决于上述所有的构成要件是否实现,因此,共犯的认定无疑也具有宏观性,通过共犯认定问题的解决,可以对整个网络诈骗犯罪的定罪问题作出分析。
网络诈骗犯罪多以共同犯罪尤其是复杂共同犯罪的形式呈现,逐渐呈现组织化、公司化运行模式,组织内部成员分工明确,且人数众多,有负责发送虚假信息给被害人的,有负责组织策划的,有负责内部运行管理的,还有专门负责取款的成员。由于网络诈骗犯罪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其具有非接触性,会导致对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存在一些问题。实践中对网络诈骗行为共犯的认定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集中于对犯意联络的判断、对虚假网站提供者行为的定性,对帮助取款人行为的定性和对共犯主从身份的认定,下面具体分析这四个方面。
(一)犯意联络的判断
由于网络诈骗犯罪具有非接触性,犯罪分子在通过网络媒介沟通过程当中,会有反侦察的心理,通常会使用其相互之间的暗语或者较为模糊的沟通,导致难以认定各个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犯意上的联络,尤其是在“平行式诈骗中”。“平行式诈骗”是指“多个行为人受同一人指使或共同预谋,针对不同的对象分别实施网上行骗等诈骗行为。各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基本类似,相互之间没有配合、交叉,各自为政”,受指使的各个行为人是仅对自己所实施的网络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还是对其他行为人实施的网络诈骗行为也要承担责任,还要考虑几个因素,第一,其相互之间是否有共谋。要判断其事先是否有共谋,以及在实施诈骗行为时是否超出了共谋的范围,如果超出了共谋的范围,则超出部分不为共同犯罪内容。第二,是否明知自己实施网络诈骗行为的同时有他人在与其一同实施。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知道有其他人与他一同实施,则成立共同犯罪,若其仅对所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明知有他人的参与,则仅对这部分行为成立共犯。第三,是否共同分取诈骗所得利益。若行为人虽平行诈骗,但各自通过诈骗所得利益由大家共同分取,则仍需对其他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若仅获取自己诈骗所得利益,则仅对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二)虚假网站提供者行为的定性
网络诈骗犯罪过程发生于虚拟空间,利用虚假网站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的现象更加突出,对于仅提供虚假网站但并不具体实施诱骗行为的人,该如何认定,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分析。如陈某、黄某1等人利用虚假网站诈骗案,陈某、陈某某等人商定通过虚假网站实施网络诈骗犯罪,黄某1明知陈某等人将利用虚假网站实施网络诈骗行为,而向其提供虚假网站,以供其实施网络诈骗行为,陈某等人利用黄某1提供的虚假网站并自行准备手机和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收集被害人信息,并以领取奖励,缴纳手续费为由让被害人向其指定账户打款,再由陈某、陈某某等人将所骗取的钱款取出。黄某1、罗某某、黄某共同准备手机、银行卡、虚假网站、电脑等作案工具,通过虚假网站收集被害人信息,以中奖为由,诱骗被害人领取奖金并缴纳手续费,让被害人将钱款打至其指定账户,再由廖某某和黄某2将所骗得的钱款取出,由黄某1、黄某、罗某某、廖某某、黄某2共同分赃。对此,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与罗某某、黄某、廖某某、黄某2,被告人黄某1与陈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某、黄某2、陈某、陈某某涉案金额较大,被告人黄某1、罗某某、黄某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通过案例,可以看出,若虚假网站的提供者明知其他人要实施网络诈骗行为还向其提供虚假网站,并从中分取利益,则应当与其他具体实施诈骗的行为人认定为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
(三)帮助取款人取款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取款行为的定罪存在争议,主要在于帮助取款人是与实施网络诈骗行为的行为人构成共犯,还是其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学者将帮助取款行为划分为取款人持自己所提供的银行卡进行取款和取款人持实施网络诈骗行为的行为人所提供的银行卡进行取款这两种类型,实践当中还有使用POS机为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员转移赃款的现象。以下具体对这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
1.持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取款
取款人持自己所提供的银行卡进行取款,因为其“系提供工具、收取(保管)赃款与取款行为的结合,部分发生于电信诈骗犯罪既遂之前,成为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应按照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如吴某某等人虚构教育补助诈骗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邀约其他两名同案犯,由这两名同案犯向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领取教育补助款,让被害人进一步联系教育局领导并给了联系方式系上诉人李某某的电话,在由李某某冒充教育局领导以教育补助为由让被害人将钱款转至其指定账户。上诉人吴某某负责取款并从中取利。关于此案中的帮助取款人行为的定性,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虽然客观上为诈骗犯罪的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取款套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吴某某主观上有诈骗犯罪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在逃的王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之前与上诉人吴某某有通谋,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吴莫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构成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由此可见,帮助取款人与诈骗犯罪行为人若无诈骗行为的共谋,则不应当认定其为诈骗罪共犯,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持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
取款人持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的银行卡取款,若其事先明知卡中是违法所得的收益,还进行帮助取款行为,则毫无疑问,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如果帮助取款人和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事先有共谋,则成立共同犯罪,对此,两高一部的《意见》中在第三部分的全面惩处关联犯罪中的第五条也作了明确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罗某等人假冒QQ好友诈骗案。被告人罗某盗取被害人郑某亲属的QQ号,通过此QQ号冒充郑某亲属向郑某借钱,骗取钱款并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罗仁成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鲍某钱款,后与罗某共同将罗仁成骗得的钱款取出,二人分利。对于被告人罗某和罗仁成行为的定性,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仁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QQ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QQ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使用POS机转移赃款
使用POS机为具体实施网络诈骗的行为人转移诈骗所得款项,之后分取利益的,这种行为应当是为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与具体实施网络诈骗行为的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如詹甲等人利用POS机为电信诈骗行为人转移赃款案,邵某和詹乙共谋为具体实施电信诈骗行为的人员转移因实施电信诈骗行为所获得的赃款,詹乙介绍詹甲参转移赃款,并由邵某从中将詹甲和具体实施电信诈骗行为的人员联系起来,再由詹甲和叶某共同使用POS机转移电信诈骗所得赃款,詹甲、詹乙和叶某共同分取利益。对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詹甲、叶某丙、詹乙事前与电信诈骗人员通谋,采用POS机为电信诈骗人员转移赃款,并从中获取提成,故三人的行为是实施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符合诈骗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要件,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四)共犯主从身份的区分
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多结伙实施网络诈骗行为,有的甚至形成严密的犯罪集团,各层级紧密配合,层层分工,有序衔接,根据犯罪分子在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可区分主犯与从犯,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在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则是此类案件中的主犯。在诈骗团伙中,幕后的组织者、策划者都应当认定为其中的主犯,如又负责向被害人发送虚假诈骗信息,又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团伙的行为人。刑法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仅起次要作用的,如为犯罪团伙提供后勤服务的人,则是从犯。如(2017)赣0481刑初242号判决, 瑞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是组织、领导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某某、陈某某受纠集在该团伙中按照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获利相对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再如谢某某利用改号技术骗取货款诈骗案。刘某某等人通过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虚假出售二手车的信息,邀约谢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刘某某对被害人谎称车已开至指定地点,让被害人前往看车的同时找一人在银行等待付款,再由谢某某冒充司机与被害人联系,让被害人前往看车,被害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刘某某拨打被害人电话以致被害人电话处于正在通话中,谢某某利用专业改号技术,假冒被害人号码给在银行等待付款的人拨打电话告知其付款,以此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对于此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行为的认定和主从犯的认定,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改号系统冒充被害人与汇款人联系并告知汇款人汇款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一种行为人,难以认定是构成主犯还是从犯,这种行为人就是在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从事一定的管理指责的人,其仅是受雇来管理诈骗窝点,与组织者、策划者在案件中的作用相比是较低的。如王某等人通过QQ聊天骗取电话费充值诈骗案。被告人王某、尹某某组织人员在交友网站上获取被害人QQ号码,在通过与被害人QQ聊天增进信任,假借见面为由,诱骗被害人为其指定电话号码充值电话费。被告人尹某某负责帮忙培训员工和安排工作。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对诈骗行为仅起到帮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对此,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实施网络诈骗,与被告人尹某某共谋后,由被告人尹某某负责联系上家,被告人尹某某具体负责租赁房屋,并对其他招聘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等工作的犯罪事实,其在该诈骗团伙中起着组织、指挥的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由此可知,在诈骗犯罪团伙中,负责培训、管理的行为人,尽管未与被害人联系,但也起到了组织、指挥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此,有学者提出“根据诈骗团伙的架构对共犯的主从身份作出认定”,即如果这个犯罪集团是在另一个更大的犯罪集团的纠集下而形成,其行为受另一个集团指使,则其管理人员并未起到主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反之,如果是一个独立的,相对稳定的诈骗团伙,则对于受雇于主谋的对诈骗窝点进行管理的主管人员,虽然其并未提起犯意,但是其在团伙中所起的作用和犯罪的积极性明显大于其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以不能认定为从犯。
结语
信息网络时代下,传统犯罪行为也逐渐渗入到网络空间中,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解决法治领域内的突出问题也尤为重要。在网络犯罪案件中,诈骗案件尤为突出,传统诈骗犯罪发生变异,渐渐成为一种新型诈骗犯罪,犯罪行为、犯罪客体都与传统诈骗犯罪有所不同,量化的入罪标准有待考究,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实践中也有争议,应当深刻意识到新型网络诈骗犯罪不同于传统诈骗犯罪,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问题,应结合其特点深入分析。同时,更要重点依托于司法判例的实践做法,并在此基础上及时作出理论提炼,有效补充成文法律体系的不足。在网络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更加离不开法治的保驾护航,网络诈骗犯罪对社会生活的破坏性影响不容忽视,应当更合理合法的认定网络诈骗犯罪,更好的保护信息法益和公私财物所有权。面对科技大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型矛盾纠纷,我们需要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之下,运用法治理论,结合实践经验,踔厉奋发,砥砺深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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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涂龙科:《网络环境下犯罪既遂认定的一般标准与具体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
⑤李睿懿,王珂:《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要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17年。
⑥李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科学运用——基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17年。
⑦陈家林,汪雪城:《网络诈骗犯罪刑事责任的评价困境与刑法调适——以100个随机案例为切入》,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
⑧于志刚:《网络思维的演变与网络犯罪的制裁思路》,载《中外法学》2014年。
⑨于志刚:《网络、网络犯罪的演变与司法解释的关注方向》,载《法律适用》2013年。
⑩喻海松:《网络犯罪的立法扩张与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16年。
⑪梁根林:《传统犯罪网络化:归责障碍、刑法应对与教义限缩》,载《法学》2017年。
三、报纸类
①李勇:《运用共犯理论区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责任》,载《检察日报》2017年4月23日。
②梁根林:《全面惩处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5日。
③邵健儿:《从正犯化视角评价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载《检察日报》2017年8月21日。
④韩丹东:《电信诈骗呈现地域化家族化等四大特点》,载《法制日报》2016年9月24日。
⑤徐日丹:《惩治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犯罪》,载《检察日报》2016年10月24日。
⑥王地:《网络诈骗认定三难亟待破解》,载《检察日报》201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