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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中院成功调解一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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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丽婷  发布时间:2023-08-19 15:46:13 打印 字号: | |

近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盘锦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组织调解,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某某自愿承担案涉危险废物的处置责任,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2022年3月至6月,杨某某在无环保手续及排污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位于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某炼油厂的场地,在新建厂区围挡、锅炉、加温油槽、地罐及铺设管线后开始在该场地内加工油泥。加工油泥期间,杨某某让工人将油泥袋子放在加工油泥的油槽旁,加工完油泥后让工人使用三轮车将油泥袋子堆放在场地南侧无三防措施的空地上,并把加工好的液体存放在院内的地罐里。2022年6月22日至25日,盘锦市公安局辽滨开发区分局与环保部门、平安镇政府共同对杨某某污染环境的现场进行清理恢复,并将相关废料运至某清洁技术公司。2022年7月8日,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该厂房池内、地埋罐内、废弃塑料堆放处含油废物具有毒性危险特性;废弃塑料堆放处含油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是有毒物质。2023年5月23日,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出具鉴别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个人加工点地槽内废物、地埋罐内废液均具有毒性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涉案的危险废物共计95.36吨,至今尚未进行无害化处置,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杨某某应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遂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庭前,盘锦中院联合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被告释法说理,积极引导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进行调解,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基础上,法官根据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结合被告实际情况,拟定了调解方案。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均表示认可调解方案,被告杨某某也主动表示愿意主动承担案涉危险废物的处置责任,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该案的成功调解,是法院以调解促公益,以修复护生态的环资审判新作为。以调解结案的方式迅速挽回了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损失,节约了司法成本,形成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法官提醒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危险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爆炸性、反应性、感染性,污染具有滞后性、潜伏性,处理、处置不当将会对大气、水体、土壤及地下水产生污染;还可能发生毒性或急性化学反应,直接威胁到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

危险废物管理是企业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容忽视。危险废物生产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通过未经批准、违法操作来换取降低污染防治合理费用的做法,必定是得不偿失的。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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