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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应按通常理解
——王某某、张某1、张某2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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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吕静  发布时间:2023-08-05 15:45:2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在某小区K区(一期)11#楼施工的工人,2019年7月12日下午,经工长指派,去某小学教学楼工地取推车,在取推车过程中不慎摔倒,从三楼楼梯平台窗口处坠落发生意外身故。张某某的父母已于多年前病故,其妻子为原告王某某,其子女为原告张某1和张某2。

原告王某某、张某1、张某2曾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20年5月9日,被告作出理赔通知书:经核实,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事故出险地点不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故拒付保险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裁判结果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三原告保险金40万元。宣判后,被告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保险纠纷尤其是人寿保险纠纷是审判中一个难点问题。目前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还是起步阶段,广大人民群众接受了车险了,但对人寿保险的认知是非常有限的。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大多数老百姓是看不懂的,老百姓对保险内容的认知都是业务员对其的解说,常常业务员对保险的解释是不全面、不尽然的,因此当出险的时候,面对保险公司的拒赔,老百姓的情绪往往是很大的,认为投保容易理赔难。老百姓起诉至法院,法院该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条款至关重要。

我国的保险法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效力和如何理解。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格式条款的问题上也是持审慎的态度,既要从实际出发按通常理解适用条款,也要保障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系被告公司发行的固定格式,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的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事故出险地点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产生争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以及在施工现场或在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而被保险人张某系经工长指派,去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以外的地方取推车,在取推车过程中不慎摔倒,从三楼楼梯平台窗口处坠落发生意外身故。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系被告公司发行的固定格式,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虽然被保险人张某的出事地点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但张某出事时所从事的工作系工长指派的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根据条款“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出险地点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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