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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变更车道肇事 赔偿近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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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茉莎 郭安福  发布时间:2023-07-12 15:07:54 打印 字号: | |

魏某驾驶重型货车,行至某路段变更车道准备停车时,与外侧管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管某车辆严重受损。最终,法院判决肇事车主魏某赔偿管某各项经济损失89386.40元。

男子魏某是一名重型货车司机。几年前,魏某买了一辆重型货车,而后将其挂靠在某冷链运输公司。某冷链运输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双方约定某冷链运输公司为魏某的重型货车参加由某公司组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万元。

2021年10月30日零时5分,魏某驾驶重型货车行至盘山县高升街道某路段变更车道准备停车时,与外侧管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管某车辆严重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管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79000元、施救费3900元和停运损失费8486.40元。随后,管某一纸诉状将魏某及其车辆所挂靠的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盘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因魏某驾驶的事故重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魏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在庭审中自认其为事故车辆的挂靠人,为经营方便挂靠在某冷链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某冷链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冷链运输公司虽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单,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需缔约一方具有保险经营权的保险机构,结合被告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其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并未体现保险公司经营内容,虽然机动车统筹单表述内容类似商业保险合同,但被告某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经营资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故本案机动车统筹单不属于保险合同,不应以保险法的内容对统筹单及条款进行调整。故此,被告某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2022年9月29日,盘山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各项经济损失89386.40元(91386.40元-2000元);被告某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应承担的数额8938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魏某、某冷链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管某不具备主张赔偿权利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管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驾驶的案涉车辆行使证,该车辆行使证标注车辆所有人为管某,庭审中经上诉人核实后已无异议,故对管某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不存在争议。关于上诉人称,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某公司不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具有营业资质的保险公司。其经营状况和赔付能力没有得到有效监管,不具有代为赔偿的经营资质。如判令不具有保险营业资质的公司承担终结性责任,可能侵害权利人的利益。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某公司的约定,主张相应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某和上诉人某冷链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魏某和上诉人某冷链运输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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