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鱼塘主人刘某,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养猪与鱼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几年前,男子刘某在盘山县某村承包了一个养鱼塘,内有已养三年以上的鱼还有囤积的蟹苗,村民李某与石某夫妻养的猪的粪便,常年排泄到该养鱼塘内。刘某声称,由于养猪场排泄的粪便常年堆积,造成养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盘锦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原告养鱼塘内的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该鱼塘内的氨氮含量为5.38mg/L,已严重超标。2022年春节后,刘某找到李某、石某夫妻协商未果,一纸诉状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石某夫妻共同赔偿养鱼塘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涉诉费用。
经审理,盘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养鱼塘中的鱼、河蟹经济损失,原告应对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后果、侵权行为和造成损害有因果关系及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养鱼塘存在鱼死亡及池边有部分粪便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养猪与鱼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的养鱼塘为下水排污经过地,稻田农药残留、居民生活污水等也对鱼塘水质产生影响。按照一般养殖习惯,猪的粪便可以作为肥料再利用,养殖户都能进行妥善处理,其残余的猪排泄物即使流入原告的养鱼塘里,是否对原告养鱼塘水质造成实质影响也不能确定,原告也不能证明鱼、河蟹死亡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盘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