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徐某卖完车反悔,而后又将车买回,只给对方3万元,并将车开车。在多次索要余款7万元未果的情况下,董某一纸诉状将徐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解除董某与徐某之间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徐某将7万元购车款返还给董某。
2021年7月13日,董某与徐某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徐某将其所有辽CA×××S以10万元卖给董某。同日,董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账户转入10万元,徐某将辽CA×××S交付给董某,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后,徐某与董某商议,董某表示徐某将购车款全部返还后,可将辽CA×××S开走。2021年7月23日,徐某将3万元购车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董某账户,同时将辽CA×××S从董某处开走。在多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董某一纸诉状将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车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自愿买卖车辆并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将剩余的7万元购车款返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及两份某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后,被告仅向其返还购车款3万元。原告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协议,被告已向原告返还3万元购车款提供证据。关于被告是否将剩余7万元购车款返还原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称案外人徐某某(被告父亲)已向原告返还全部购车款10万元,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7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且对还款过程描述不清,亦无取款记录、见证人、收条等其他证据佐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难以支持。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万元购车款返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