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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保险公司拒赔车辆损失费 车主一纸诉状讨回近四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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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卜薇薇 李响  发布时间:2023-07-03 16:04:43 打印 字号: | |


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后,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拒赔车辆损失费,而后被车主王某一纸诉状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39975元。

女子王某,家住双台子区,是一名个体经营者,雇佣李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跑运输。2018年9月12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辽L×××××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0日17时10分许,李某驾驶辽L×××××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京哈线528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北向东已完成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苑某、靖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王某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费39975元、理赔事故现场施救费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021年12月27日,某保险公司申请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辽L×××××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2022年1月7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标的辽L×××××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金额为39975元。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结论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39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鉴定费,因施救费发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无法确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因其鉴定结果法院未采信,故该鉴定费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39975元。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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