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拖欠购油款85.7337万元,被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5.733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男子李某,家住黑龙江,于几年前开了一家有限公司,经营批发乙醇汽油、柴油、甲醇、乙醇(无水)、煤焦沥青、沥青漆、硝化沥青。2020年9月23日,经过朋友介绍,某有限公司与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向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0号车用柴油35吨,单价5700元,总金额199500元。具体以实际提货量为准,交货地点为某化工有限公司指定油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提货,某有限公司以实际提货量付款,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某有限公司。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某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可某有限公司拖欠150.41吨购油款857337元迟迟不肯未付。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某化工有限公司将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履行,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采购经理代表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柴油的买卖行为进行联系,李某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于欠付原告购油款85733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53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李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被告李某应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明某有限公司与李某财产混同的证据,仅根据李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某有限公司与李某财产混同,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日前,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57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57337元为基数,以2022年1月27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加计40%为标准,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