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买完茶后送给朋友,朋友告知茶叶有问题,而后王某一纸诉状将某茶行和某茶叶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茶行返还原告王某货款1300元,王某将涉案老白茶二饼退回被告某茶行。
2022年5月3日,王某在某茶行购买2 饼老白茶,通过微信支付购茶款1300元。而后,王某将老白茶送给朋友饮用,让他没想到的是朋友说茶叶有问题。于是,王某细心查看了所购买的老白茶,发现标签显示生产商是某茶业有限公司。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4日。经查询,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显示,标签执行标准的发布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而所购买的老白茶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4月12日。随后,王某一纸诉状将某茶行和某茶叶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收据(入库单)、实物照片以及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涉案老白茶2饼,并经被告某茶行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茶饼系原告王某从被告某茶行处购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茶饼标注的生产日期,均先于涉案茶饼标注的执行标准的发布时间及实施日期,被告某茶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原告王某据此主张被告某茶行退还原告货款1300元的诉请,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茶行是否应向原告王某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茶行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但该条立法本意是保护正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原告王某自 2021 年3月25日起至 2022 年7月28日期间,在辽宁全省范围内多地人民法院共提起的讼达95余起,其中77起案件为同类型诉讼案件,涉及的被告均为茶叶销售方,可见原告王某具有足够分辨安全食品的知识和技巧,其在一定时期内在不同区域内,多次购买不合格商品并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明显与一般消费者有别,原告王某不能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或者生产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所购买的食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实际情形。而根据原告王某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知,其自称在从被告某茶行购买茶叶后并未自行饮用,而是赠送他人,且接受茶叶的案外人也只是称“涉案茶叶有问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茶叶有毒、有害以及对其本人或饮茶的朋友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情形。综上,原告王某不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某茶行支付其价款十倍的损失。关于被告某茶行提出的原告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某茶业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茶叶的实际生产者,且其与被告某茶行之间无经营往来。因此,被告某茶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被告某茶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货款1300元;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老白茶二饼退回某茶行 (退货如有运输费用,由某茶行据实承担;如王某不能退还货品,则折抵某茶行应退货款);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