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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加油站经营者迟迟不肯还余款 法院判决给付余款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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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墨涵  发布时间:2023-06-25 10:40:44 打印 字号: | |


因资金周转不开,加油站经营者柳某从王某处借款7万元救急,而后柳某陆续还款2.5万元,余款4.5万元迟迟不肯偿还。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一纸诉状将柳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柳某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3.2元及利息

男子柳某,家住山东庆云,经营一家加油站。几年前,柳某与盘锦女子王某相识,而后成为朋友。20191016因资金周转不开,柳某从王某处借款7万元用于救急,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1016日至202010162020年至20221柳某陆续还款2.5万元给王某,尚欠4.5万元。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一纸诉状将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柳某给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出借款项,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元,因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还1.3元,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予扣除,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经庭审调查原告自认2020年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还款2.5元,尚欠借款本金4.5元,原告主张以4.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逾期还款日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该基准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被告应从2020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以4.5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以3.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以3.3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日前,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3.2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柳负担。原告王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25元,应予以退还。


 
责任编辑: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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